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商复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朱法磊、马玉国、徐萍复议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鲁商复议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法定代表人:朱法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朱法磊,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马玉国,男,1962年2月5日出生,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业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徐萍,女,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业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恒信集团)、朱法磊、马玉国、徐萍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中法商清(算)字第1-1号民事制裁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泰山恒信集团、朱法磊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对其作出罚款决定无事实法律依据。1、泰山恒信集团系山东齐林恒信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林恒信公司)的股东,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是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并且也仅仅是补足出资,而不应承担被处罚的责任。2、只有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时才能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朱法磊无论作为泰山恒信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还是齐林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不存在被处罚的行为。3、原审法院并未向泰山恒信集团法定代表人朱法磊送达(2013)淄中法商清(算)字第1-2号通知书,泰山恒信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法磊对齐林恒信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不负有保管义务。4、泰山恒信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法磊对齐林恒信公司的财务资料的灭失无任何过错。泰山恒信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法磊未参与该财物的保管工作,对齐林恒信公司的财物部分灭失无过错。二、齐林恒信公司尚处于强制清算过程中,并未达到无法清算的程度,原审法院以齐林恒信公司无法清算作为处罚依据错误。三、原审法院未送达(2013)淄中法商清(算)字第1-1号民事制裁决定书便擅自扣划泰山恒信集团及朱法磊的罚款,送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2013)淄中法商清(算)字第1-1号民事制裁决定。马玉国申请复议称:一、马玉国在担保自行清算组召集人期间,尽到了妥善保管齐林恒信公司财务资料的义务,原审法院处罚无事实法律依据。再者如果要追究责任,山东齐林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清算组成员,同样负有责任。二、原审法院未送达制裁决定书便擅自扣划罚款,程序违法,且处罚过重。请求撤销(2013)淄中法商清(算)字第1-1号民事制裁决定。徐萍申请复议称:一、徐萍作为自行清算组成员,受召集人指派仅负责对齐林恒信公司财务数据进行审核统计,而不负有保管齐林恒信公司财务资料的义务。徐萍对于齐林恒信公司部分财务资料的灭失,也不存在重大过失。二、原审法院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过重,超出了徐萍的承担能力,严重影响徐萍的正常生活。请求撤销(2013)淄中法商清(算)字第1-1号民事制裁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9条规定:“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如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本案中朱法磊、马玉国、徐萍属“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其具有妥善保管占有和管理的齐林恒信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并且原审法院也于2013年8月29日向其送达了(2013)淄中法商清(算)字第1-1、1-2号通知书,通知朱法磊、马玉国、徐萍妥善保管占有和管理的齐林恒信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而泰山恒信集团仅是齐林恒信公司的股东,并非“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才可作出罚款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虽然规定“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有保管不善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泰山恒信集团、朱法磊、马玉国、徐萍作出罚款的民事制裁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该条所指向的对象是管理人,管理人是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或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本案泰山恒信集团、朱法磊、马玉国、徐萍并非管理人,原审法院参照该条规定对泰山恒信集团、朱法磊、马玉国、徐萍作出罚款的民事制裁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中法商清(算)字第1-1号民事制裁决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