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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德阳耐火材料厂与邓履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耐火材料厂,邓履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德阳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周友述。委托代理人唐飞,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履福。原告德阳耐火材料厂与被告邓履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鲁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阳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唐飞、被告邓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阳耐火材料厂诉称,5.12特大地震后,因原告厂区宿舍进行“灾后重建安居房”工程,为符合规划要求需对原告所有的第10幢老房进行拆除。为此,德阳市规划局下文通知原告,敦促原告采取相应措施。原告从广大职工利益着想,对第10幢老房原各住户反复做工作,截止2010年4月19日,已获得大多数住户同意搬离的意见。但被告为一己私利,虽经多次通知,以提出各种非法无理要求拖延至今未搬离,导致原告无法拆除该房屋,使政府有关文件不能落实。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搬离原告德阳耐火材料厂拥有所有权的坐落于德阳市金山街174号德阳耐火材料厂第10幢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履福辩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积怨,如果允许原告拆除本案所诉房屋,被告将无地方搬迁,原告也不会对被告拆除房屋后的事务善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1988年2月1日,原告德阳耐火材料厂在德阳市房产登记换证办公室办理了位于德阳市区金山街174号第10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载明:房屋状况为混合建筑结构,层数2层,建筑面积653.9平方米,所有权性质全民。1997年5月26日,原告德阳耐火材料厂根据被告邓履福工龄等相关条件,向被告邓履福发出住房分、调通知单,告知将涉及本案的10栋2单元5号房分配给被告邓履福居住。2008年“5.12”地震后,原告德阳耐火材料厂启动“灾后重建安居房”工程,2009年11月13日德阳市规划局发出德规函(2009)5号文件以“我局于2009年10月29日放线时,发现基地内有一栋两层建筑未拆除,并且现仍有20余户居民居住,该栋建筑与拟建5号楼、6号楼之间的间距不满足规划要求”为由,通知原告德阳耐火材料厂“灾后重建安居房一期”工程暂缓开工。原告德阳耐火材料厂于2014年8月18日发出通告,要求第10幢房屋全体住户搬离,以配合完成办理一、二期经适房规划验收等相关手续。后因被告邓履福未进行搬离该幢房屋,现涉及本案的第10幢房屋仍未拆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德规函(2009)5号文件、房屋产权证明、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德阳耐火材料厂提交的产权证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被告邓履福是因为工龄得到诉争房屋使用权,原告德阳耐火材料厂与被告邓履福之间基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将本案诉争的第10幢房屋分配给被告邓履福使用。因此,关于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处理单位内部建房引起的腾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德阳耐火材料厂的起诉。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德阳耐火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鲁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