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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邓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邓智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05、06、11-14、23-26、35-38层。负责人刘军。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智敏,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四路*号长乐。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10万元,有效期为两年。200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5月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被告采取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9800元,利息5420.25元,罚息79655.87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其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本金89800元,利息5420.25元,罚息79655.87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8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乐艺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