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与陈斯龙、刘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陈斯龙,刘溶,汤国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南昌市东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福州路309号,组织机构代码:96216230-X。负责人:张红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玲,系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斯龙,男,197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刘溶,女,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汤国华,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郊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诉被告陈斯龙、刘溶、汤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斯龙、刘溶、汤国华经本院传票合���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陈斯龙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并向原告申请109000元汽车消费专向分期贷款,分期期数36期。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手续费为12%(即13080元);被告陈斯龙以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汤国华提供全程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如被告未按要求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或未按期归还所提额帐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可同时采取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等措施;利息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同日,被告刘溶向原告作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仍拖欠应收本金22180.28元、应收利息1556.16元、应收费用4036.57元,共计人民币27773.01元(以上应收利息及应收费用为2015年1月15日系统导出数据,具体金额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更好的保障原告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该信用卡项下所有欠款本息及应收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80.28元、应收利息1556.16元、应收费用4036.57元,共计人民币27773.01元(以上应收利息及应收费用为2015年1月15日系统导出数据,具体金额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汤国华对以上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赣A×××××思域牌小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斯龙、刘溶、汤国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陈斯龙(甲方)向原告(乙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84,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甲方的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授予甲方上述信用卡账户原有信用额度外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额度为109000元,分期期数36个月,手续费12%,金额为13080元;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足以全额偿还当期应还的本金款项,如甲方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逾期超过60天,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甲方以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溶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字,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持卡人陈斯龙在上述分期合同项下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斯龙持上述信用卡于2012年1月19日在江西绿地名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09000元购车。其后被告汤国华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约定:汤国华为陈斯龙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形式,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同年2月3日,被告对用上述信用卡分期购买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赣A×××××的小型轿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刷卡消费后,及时归还了前几期的欠款,自2014年5月27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本金22180.28元、利息3026.68元及费用4036.57元,共计29243.5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共同还款承诺函、《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商户POS交易清算明细表、中行银行卡对账单、消费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进行透支,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性质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陈斯龙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陈斯龙使用信用卡后,未在还款期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符合银行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标准。被告陈斯龙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设立。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利息、费用,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溶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汤国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斯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斯龙、刘溶、汤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斯龙、刘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借款本金22180.28元以及利息、费用(截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3026.68元、费用4036.57元,2015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陈斯龙、刘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汤国华对被告陈斯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斯龙追偿;四、如被告陈斯龙、刘溶到期未清偿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对登记于被告陈斯龙名下的车牌号为赣A×××××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斯龙、刘溶、汤国华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