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汉族,住同原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于2013年5月初通过“有缘网”婚介介绍认识,后来二人一直通过网络联系,2013年9月在大同市城区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在二人登记结婚之前双方一直相处很少,缺少真正了解,也并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争吵不断,在2015年4月被告与原告分居。在婚姻存续期间二人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没有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并没有建立真正感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登记结婚。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当在相互忠诚、尊重和体谅的基础上,真诚地沟通,积极化解纠纷,维护家庭的完整与和谐。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感情破裂,离婚依据不足。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常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