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杨焕荣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177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8月18日生。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尧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许,温某某(在逃)伙同被告入杨某某窜至尧都区一平垣乡一平垣村黑龙沟组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向王某某索要钱款,温某某拿走王某某价值350元的手机一部后,二人使用暴力手段将王某某强行带至尧都区二中路一胡同内,再次对王某某实施殴打恐吓,王某某被迫答应将家中电冰箱、摩托、电视、2000斤麦子给二人,温、杨二人便租了三辆出租车将王拉回其家中,后发现无法拉走以上物品,便迫使王某某在温某某写好的一张欠款3500元的欠条上签字,并让王某某带路前往其大哥王一某家索要该3500元,发现王一某欲报警时,温、杨二人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再次伙同温某某、“光头”(身份不详)窜至王某某家中实施犯罪行为时,杨某某被当场抓获。涉案赃物手机一部已由被害人王某某领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皮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采信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自2014年5月开始温某某便多次向其借钱及擅自拿走手机、现金,并搬走其家中电视机一部。2014年7月6日凌晨1点多,温强某某和杨某某来到其家中,温拿刀把其逼进卧室,拿走了床上放的手机。后二人乘坐出租车将其拉到一个黑胡同里,对王拳打脚踢,其被迫同意将电视机、冰箱及摩托给二人,温不同意,其又说还有2000斤麦子也一起给他们。二人便租了三辆出租车于凌晨5点左右返回到其家,后发现家具及麦子不好拉,又向其索要现金,并迫使其给二人打了一张3500元的欠条,并与其一起到大哥王一某家拿钱,后二人坐出租车逃跑。7月7日凌晨1点多,温某某、杨某某和一个光头男子又打出租车来到其家,将房门踹开后殴打其并用刀将其顶住,刚要将其往出租车上拉时,在家中找东西的杨某某被其家人抓获,温某某及光头男子跑了。2、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证实其与被害人王某某之间并无债务纠纷。2014年7月5日下午,温某某让其一起去王某某家中要钱,二人乘坐出租车于凌晨一点多到王某某家中,该温向王某某要钱,该王说没有,该温便拿走床上放的手机。后二人乘坐出租车将王某某拉到一个黑胡同里,对该王拳打脚踢,该王说“要钱没有,不行把电视和摩托拿走”。该温不同意,王某某又说“温某某,我对你那么好,让你在我家吃喝,也没问你要过什么”。温某某说“不行,必须要钱”,便将该王往出租车上拉,并继续殴打王某某。王某某被打的没办法了,同意将电视、冰箱、摩托都给二人,温不同意,该王被迫说还有2000斤麦子也给二人。后三入便租了三辆出租车于凌晨5点左右返回到王某某家。温某某和其发现家具及麦子不好拉,又向该王索要现金,并迫使该王打了一张3500元的欠条,与王某某一起到该王大哥王一某家拿钱。去后温说他大哥打电话叫人来了,二人便乘坐出租车逃离,该温称钱一定要拿,晚上再来。7月7日凌晨1点多,温某某、一个光头男子和其一起打出租车到了王某某家。该温拿了一把折叠刀,光头拿了一把切菜刀,其找了根棍子,路上光头说让他们头脑清醒点,观察好周围。去后光头将房门踹开后用刀按住王某某将他从家里拉了出来,正要将该王往出租车上拉时,在家中找东西的其被王家人抓获,温某某及光头男子跑了。3、证人王一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6日凌晨5时30分左右,其听见三弟王某某敲家里窗卢,开门后见王某某、温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院子里,其让王某某和温某某进了家,王某某说这两个人对他拳打脚踢,用刀逼住他并用出租车将其拉到一个胡同里要钱,因为温某某说为了给王某某帮忙,摩托车被王某某媳妇的哥给扣了,其实没有这事。其准备报警时温某某和那个人逃走了。7月7日凌晨1点左右,来了几个人手里拿的刀子和棒打王某某,后来有一个人被抓住了,其他两个人跑了。4、证人郝某某(王某某前妻之兄)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不认识温某某,没有人到家里说过王某某和其妹妹的事,其也没扣过他人的摩托车。5、尧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对温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王某某辨认,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号(温某某)就是对其实施殴打并强迫书写3500元欠条以及抢走其手机的人;第二组照片中的4号(杨某某)就是跟温某某一起去其家对其实施殴打的人。6、尧都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物手机具体情况及去向。7、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头皮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临汾市尧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赃物翻盖手机价值350元。9、被告人杨某某户口证明,证实其个人信息。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恐吓,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焕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王一某的询问笔录,尧都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上诉人杨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财物,并致人损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已认定其为从犯,并综合考虑其如实供述、认罪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