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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捕前任冀州市交通运输局某治超站站长。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经枣强县法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作出(2014)枣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宣判后,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符合不开庭审理条件,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强县人民法院(2014)枣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三、发回枣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玉审判员 曹旭斌审判员 王景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晓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