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顺生与被上诉人王新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顺生,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旺,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顺生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顺生、被上诉人王新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至1997年期间,原告通过王兰民介绍承接了被告在河南省焦作市自来水公司、焦东北路三号院、群英新村工地及一些零星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汇总取费表15份,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79877.96元。期间被告通过证人王兰民向原告分两次分别支付5000元及8000元,余款66877.96元(79877.96—5000—8000=66877.96)至今未付,酿成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证人王兰民向其介绍工程,又介绍原告跟着被告干活的事实,证人王兰民出庭作证陈述,原告跟随被告公司所属的群英新村、焦东三号院、自来水公司等工程工地打工,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是从王留根处出来的,由王留根出具给原告的。另查明,在本院原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录音中,被告称已将原告的款项付给王兰民了。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如下:(一)原告称15份汇总取费表系被告的预算员王留根出具,王兰民的证言也证明该15份汇总取费表系被告交给他,再由他转交给原告。在原审中,被告虽不认可该15份汇总取费表系由其技术员王留根出具,但并未申请对汇总取费表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且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也未通知王留根到庭接受询问,且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仍未进行有效说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录音中,被告称已将原告的款项付给王兰民了。证人王兰民又出庭证实,被告仅仅向原告分两次分别支付5000元及8000元。综合录音证据及证人王兰民的证言,从侧面可以印证,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综合上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本案,第一、被告未能通知王留根到庭接受询问,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本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对于原告所提交的15份汇总取费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共计13000元,应当在总工程款79877.96元中予以扣除,即剩余66877.96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其中的66877.9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自2011年5月24日原告首次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旺工程款66877.96元及利息(利息以66877.96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新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王新旺负担1902元,被告赵顺生负担1818元。一审宣判后,赵顺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法采信证据,违法使用举证规则,致使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新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赵顺生与被上诉人王新旺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上诉人赵顺生是否欠被上诉人王新旺工程款。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赵顺生提供五份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新旺虽无书面合同等直接证据,但其提供的15份汇总取费表、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赵顺生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未付,且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赵顺生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显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干活,故上诉人赵顺生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赵顺生否认被上诉人王新旺提供的15份汇总取费表是王留根出具,因王留根是上诉人的会计,故王留根不能出庭接受质询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赵顺生承担,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赵顺生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王新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上诉人赵顺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安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