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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李培源与毛渊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亚伟,李培源,毛渊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任亚伟,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大杨行政村徐屯村**号,身份证号:3412811988********。原告:李培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1781331。被告:毛渊杰,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亳州宾馆斜对面)。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410224906。原告任亚伟、李培源诉被告毛渊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亚伟、李培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毛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亚伟、李培源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任亚伟、李培源与被告毛渊杰就亳州圆通快递小刘庄片区经营权转让事宜签订了《亳州圆通快递转让协议》,并当场支付给被告转让费人民币65000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正常程序向亳州市梦翔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翔速递公司)交送快件时,被梦翔速递公司口头告知亳州圆通快递小刘庄片区经营权已经被收回,公司不再接收二原告交送的快件。后二原告到梦翔速递公司反映被告毛渊杰将该营业网点转让的情况,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被告毛渊杰无权对《亳州圆通快递小刘庄片区》经营权作出转让。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二原告转让费65000元。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退还65000元转让费,被告拒绝返还。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亳州圆通快递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转让费人民币65000元。原告任亚伟、李培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任亚伟、李培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亳州市公安局魏武派出所询问笔录;2、亳州圆通快递转让协议。证明,毛渊杰将亳州圆通快递小刘庄片区的经营权以65000元钱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当场支付了转让费的事实。第三组:1、亳州市梦翔速递有限公司与王威峰签订的合同,2、亳州市梦翔速递有限公司证明,证明:1、王威峰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公司的商业机密不准向任何第三人透露,也就是禁止王威峰私自将经营权转让。王威峰将该网点转让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因此被告毛渊杰也不享有该营业网点的经营权;2、亳州市梦翔速递有限公司(即圆通快递的亳州总代理),从未给予过被告毛渊杰任何授权,其不享有亳州圆通快递小刘庄片区的经营权,被告毛渊杰与二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被告毛渊杰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无效合同的事实,65000元的转让费不属实;2、因原告违法经营,导致被梦翔公司收回,所导致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负责。被告毛渊杰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1、毛渊杰身份证,证明,毛渊杰的身份;2、亳州市梦翔速递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证明,王威峰取得圆通速递片区经营权。3、王威峰与毛渊杰签订的《转让证明》,证明,王威峰将经营权转让给毛渊杰。4、圆通速递详情单6张,证明,梦翔速递公司认可毛渊杰取得圆通速递片区经营权。5、证人证言,证明:毛渊杰合法取得经营权,原告取得经营权,其经营行为得到梦翔速递公司的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毛渊杰对原告任亚伟、李培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实际支付的金额为64500元;对第三组中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第三组中的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三组中的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约定的保密条款并不证明不能转让,梦翔公司实际认可了原告经营期间的经营行为。原告任亚伟、李培源对被告毛渊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只能表明曾经经营过(寄送过快递),并不能证明圆通公司认可被告的经营权;对证据5有异议,王威峰的证言,取得经营权无异议,对转让效力有异议;张桂云证言,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董万云证言,无签字无法证明证言的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任亚伟、李培源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5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1日,王威峰与亳州市梦翔速递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亳州市梦翔速递有限公司授权王威峰在亳州市谯城区幸福路范围内经营圆通速递业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王威峰经营一段时间后转让给了张红旗,后来张红旗又转让给了毛渊杰(转让协议是王威峰与被告毛渊杰签订的,毛渊杰在经营期间是以王威峰的名义经营的),2015年3月31日被告毛渊杰又转让给了原告任亚伟、李培源,并签订了《亳州圆通快递转让协议》,转让费65000元,二原告实际支付转让费64500元。2015年4月7日,亳州梦翔速递有限公司告知二原告停止其经营速递业务。为此二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转让费64500元,但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王威峰与亳州市梦翔速递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乙方(王威峰)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甲方(亳州市梦翔速递有限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本院认为:王威峰与亳州市梦翔速递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乙方(王威峰)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甲方(亳州市梦翔速递有限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该约定实质上是禁止王威峰将速递业务转让给第三人,王威峰将其经营的业务转让给毛渊杰、毛渊杰又转让给任亚伟、李培源,以上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因此毛渊杰应将转让费返还给任亚伟、李培源。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到公司进行核实,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应承担20%的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渊杰与原告任亚伟、李培源签订的《亳州圆通快递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毛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亚伟、李培源转让费51600(6450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毛渊杰负担1140元,原告任亚伟、李培源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劲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