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杜永英诉史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英,史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杜永英,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伟,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曙光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北角。代表人戚振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原告杜永英与被告史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英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英诉称:2014年11月5日17时50分,史金星驾驶豫EA0B**小型轿车沿城区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宏基步行街路口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突然变道由被告史伟驾驶的豫E028**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两车相撞后,导致史伟驾驶的豫E028**小型轿车失控,撞到路南自西向东行驶到该路段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住院,二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史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史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史伟,该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331.5元。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存在三方当事人,有史金星驾驶的车辆无责任,但是根据规定,原告损失应该由我公司与史金星共同赔偿,本案中应扣除史金星应该承担的比例。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史伟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331.5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杜永英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11月18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4026.56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份,合款2252.23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合款1154.17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清单一份,款2252.2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称四份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姓名为无名氏,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四张票据系原告产生的花费。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清单上的检查项目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医疗费票据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3、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5日至12月16日住院病历一份;2014年12月16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出院诊断情况。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4、河南省森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浚县鲲鹏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二份;劳动合同书二份;工资表五份;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户籍和身份以及因事故减少收入情况。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称原告提交的系事故以前的工资表,无法核实因护理而产生的工资损失,没有完税证明等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杜永英,2014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肺挫伤,肝损伤,头皮裂伤及四肢软组织损伤。医疗终结时间5-6个月。鉴定费票据一份,合款600元。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称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的医疗终结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6、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杜永英小刀两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385元。评估费发票一份,款300元。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称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报告内容不严谨。应根据电动车实际状况确定是否具有实际维修价值,如车辆达到报废程度应按报废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交通费票据6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及登记所有人情况以及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史伟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花费,且加盖有治疗单位即浚县人民医院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印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清单与门诊票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检查项目以及花费,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省森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浚县鲲鹏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材料中没有社会保险等缴纳证明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性,劳动合同等没有出具在劳动部门备案的证明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户籍情况,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用。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于该鉴定以及因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住院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以及原告外出就诊等实际情况,对交通费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系有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反映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史伟、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5日17时50分许,史金星驾驶豫EA0B**小型轿车沿城区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宏基步行街路口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突然变道由被告史伟驾驶的豫E028**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两车相撞后,导致史伟驾驶的豫E028**小型轿车失控,撞到路南自西向东行驶到该路段由原告杜永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杜永英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金星、杜永英无责任。杜永英受伤后,于2014年11月5日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面部损伤、胸部挫伤、肺挫伤、腹腔积液、手挫伤、膝关节损伤、上呼吸道感染。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4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026.56元,门诊花费1154.17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2252.23元。事故后被告史伟给付原告18000元。2015年4月13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杜永英,2014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肺挫伤,肝损伤,头皮裂伤及四肢软组织损伤。医疗终结时间5-6个月。杜永英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5月18日,经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杜永英小刀两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385元。杜永英支付评估费300元。杜永英及其护理人员赵兰祥、赵利楠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史伟系豫E028**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豫E028**小型轿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同时有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史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金星、杜永英无责任。原告杜永英因该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7432.96元;误工费11830.3元(69.59元/天×170天);护理费5706.38元(69.59元/天×4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38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184.64元。因被告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662.96元,按照90%的比例计算为16796.66元,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永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136.68元的90%即16323.0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85元的90%即1246.5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96.66元,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关于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及其他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该事故中的史金星车辆无责任,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安阳保险公司该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永英各项经济损失34366.17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杜永英16366.17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史伟垫付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125元,由原告杜永英负担145元,被告史伟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