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某甲,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取名郑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难以沟通和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没有担当。原告虽然打拼,有时打二份工,但因做粗工,工资低,入不敷出,日常用品、粮食还经常赊账,物质上的匮乏,原告都能克服。然而,原告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在拼命干活,被告却与一离异妇女搞婚外恋,骗取原告向工友借钱,却将借来的钱拿去与第三者花销,原告发现后,被告口头表示欲与第三者断绝来往,但暗地里却保持联系,被告的行为深深地伤害原告的感情。为此,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的感情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婚姻基础牢靠,双方婚姻关系、夫妻感情较好,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闽永五婚字第98123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郑某乙(曾用名郑羽建)。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并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已生育一子,可视为婚后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些矛盾纠纷,但只要加强沟通,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洁青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