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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杨敏华、夏壮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杨敏华,夏壮美,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5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朱伊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亚斌,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华。被告夏壮美。被告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180-2号。法定代表人杜平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晨明,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诉被告杨敏华、夏壮美、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杨敏华,夏壮美为共同借款人;贷款于2012年9月5日发放;贷款本金40万元,截至2015年4月5日,尚结欠贷款本金233774.42元、利息及罚息7748.65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杨敏华、夏壮美应承担工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9345元。2、物的担保情况:杨敏华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大桥一村35幢1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40万元。3、人的担保情况:梓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请求法院判决:1、杨敏华、夏壮美立即偿还工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241523.07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3774.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杨敏华、夏壮美赔偿工行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9345元。3、对杨敏华、夏壮美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梓源公司对杨敏华、夏壮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敏华对原告工行江阴支行的诉称事实无异议,希望能够协商还款。被告梓源公司对原告工行江阴支行的诉称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夏壮美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及贷款担保通知书、工行江阴支行个人贷款帐户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被告杨敏华、梓源公司认可,被告夏壮美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敏华、夏壮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241523.07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3774.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杨敏华、夏壮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9345元。三、对杨敏华、夏壮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杨敏华名下的坐落于江阴市大桥一村35幢1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权利价值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杨敏华、夏壮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敏华、夏壮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55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杨敏华、夏壮美、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金桂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