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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东某饲料有限公司与陈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某饲料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广东某饲料有限公司,所在地:遂溪县岭北镇。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被告陈某,男,住江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某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某饲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2.49元,减半收取即466.25元,由原告广东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卢 乐代理审判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李世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