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92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吴某暂住于被害人李某租住的合肥市瑶海区轻工商城附近一民房内。2月27日下午,吴某趁李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放在挎包内的3400元现金窃走。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吴某暂住于被害人李某租住的合肥市瑶海区轻工商城附近一民房内。2月27日下午,吴某趁李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挎包内的3400元现金窃走。2015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2015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李某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警三队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李某住处居住时,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犯罪情节较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