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敬文与江泽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文,江泽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李敬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4113。委托代理人冯松斌,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泽坤,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3419。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机构代码:××。负责人王华林,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喜。委托代理人廖永腾。原告李敬文诉被告江泽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松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永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21时55分,驾驶人杨卫驾车碰撞我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前部分损失已经诉讼判决,被告已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脾脏破裂被切除、及原告后续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为伤残八级和十级。因此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250631.78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先予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江泽坤赔偿。被告江泽坤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起诉基本没有意见,赔偿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生效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我方认为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都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对交通费,我方认为没有发票,而且原告住院时间也不长,我方认为300元以内比较合理;伤残赔偿金方面,对原告的八级伤残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有异议,我方庭前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十级伤残重新鉴定,我方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社保、工资发放记录相关证明,无法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有固定收入,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是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对伤残鉴定费,应当与诉讼费一样,是原告为了要求赔偿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按照判决分担,对于精神抚慰金,属于商业险的免除项目,我方认为18000元过高,应在10000元以内比较合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21时55分,被告杨卫驾驶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263线由四会大沙镇往广宁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四会城中区邓寨村路口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搭乘陈欣颖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和陈欣颖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2013年6月8日前的交通事故损失已经(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处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判决书查明,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江泽坤,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卫是其雇请开车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驾驶工作;原告是四会市龙甫镇和盛五金加工场的员工,月工资2600元。采信交警部门认定杨卫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确定先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则由被告江泽坤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88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余额447394.66元。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12日,原告再次到四会万隆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花医疗费5688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半个月,不适随诊。原告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脾脏破裂被切除为八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达十级伤残,鉴定机构收取原告法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是四会市下茆镇塘村村民;原告父亲李蚤苟(1931年3月8日出生)、母亲雷新娣(1939年8月12日出生)生育了李敬文等4个子女。原告从2009年上半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日在四会市龙甫镇和盛五金加工场工作,工作期间在该单位生活居住。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李敬文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车辆保险、原告伤势与治疗、护理和误工费的标准、工作单位等情况和事实。3、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记录,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治疗和医疗费支出情况,以及脾脏被切除情况。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八级、十级伤残。5、司法鉴定收费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1500元。6、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抚养份额。7、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的工资情况和收入。)及庭审笔录证实。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李敬文的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显示其右踝关节活动正常,鉴定机构认定其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十级伤残不合理,申请对该残级进行重新鉴定。为查明原告右下肢的伤情,本院依法向四会万隆医院发函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问题进行查询。四会万隆医院回复称,在体检过程中未见双侧踝关节活动有明显差异,未做到法医检查记载的那么细微,没有采用量角器等工具测量,鉴定时功能障碍可能是病情发展结果。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四会万隆医院此回复没有异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对李敬文右下肢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向四会万隆医院查询,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其回复没有异议,另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合格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的检验没有不当,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其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接纳;原告脾脏缺如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右下肢十级伤残的赔偿计算依附于脾脏缺如八级伤残赔偿系数,系数以1%确定。原告继续治疗的医疗费568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按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四会市城镇工作和居住,原告的情形符合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条件。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误工费80元/天×30天=2400元、住院护理费80元/天×15天=1200元;原告家在本地乡镇,到市区就医治疗,主张交通费是合理的,但以必要的为宜,本院酌定为20元/天×15天=300元。伤残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31%=20211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81.84元(原告主张其父母的扶养年限均计算5年,扶养年限在法律规定的最短年限范围内,不损害赔偿义务人利益,本院予以许可。24105.6元/年×5年×31%×2人÷4人=18681.84元。)。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脾脏缺如八级伤残和右下肢十级伤残,其身心确已受到较大损害,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从侵权性质、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几方面考虑,本院认为是适宜的;以上赔偿项目数额共251381.78元。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为250631.78元,经庭审询问仍主张该数额,故本院将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按250631.78元确定。参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方式,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885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8500元;超出交强险赔额的162131.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余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敬文88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给原告16213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为25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可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