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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在高淳区XX小区门口、高淳区XX公交车站附近,先后2次向马某、许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4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高淳区XX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2、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在高淳区XX公交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许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购买毒品的证人马某、许某分别关于其向被告人朱某购买毒品的证言。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X室的租住屋内,先后3次容留邢XX、高XX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邢XX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地点,容留XX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高X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吸毒人员邢XX、高XX等人的证人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吸毒现场、吸毒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并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