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亚涛,康贵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372号原告薛亚涛,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依兰县。被告康贵滨,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家庭住址依兰县宏克力镇哈蜚村林丰屯。原告薛亚涛诉被告康贵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贵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康贵滨于2014年1月18日和2014年9月24日在原告处分别借款50,000.00元和110,000.00元,合计借款160,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还款,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二张,证明被告康贵滨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其中110,0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还款。证据二、收据和金领地产内部认购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康贵滨将其购买的金领华城11号楼1单元602室85.43平方米楼房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证据三、依兰县宏克力镇哈蜚村委会和宏克力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康贵滨20年前离家出走,与村委会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被告康贵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康贵滨虽然没有出庭质证,但根据原告递交证据的形式及其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和三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是被告购买金领地产11号楼的证明,不是被告以购买楼房设定抵押向原告借款的证明,并且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能认定被告用购买的11号楼向原告抵押借款,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康贵滨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其中110,0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款,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递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用自己购买的金领地产11号楼1单元602室向原告抵押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用11号楼向原告抵押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贵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亚涛借款1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康贵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印德人民陪审员 高佰君人民陪审员 陈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惠靖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