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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井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87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伟,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18日生育儿子赵某甲,由于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辩称,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彻底破裂,我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赵某甲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满18周岁为止,夫妻共同财产茶楼一处(价值80000元)、存款30000元应予分割,彩礼40000元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18日生育一子赵某甲,2012年经内黄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登记复婚,但双方仍夫妻矛盾不断,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后在安阳市安钢大道开办金水阁茶楼门市一处,2015年5月份,原告单方将该茶楼以20000元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而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赵某甲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再综合双方抚养条件,以判归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负担部分必要的抚育费用至赵某甲18周岁止,其标准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的25%确定为每年2354.03元;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金水阁茶楼的转让金,可均等分割,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金10000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纷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王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赵某甲抚育费2354.03元至2029年止;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现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裴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