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保军与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军,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087号原告王保军,农民。被告李国,农民。原告王保军与被告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军诉称,被告与��告女婿刘丹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经刘丹介绍,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4年6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保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国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女婿刘丹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经刘丹介绍,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4年6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条,兹由于财务紧张,李国身份证号为××,于2014年5月6日,自王宝军处借得人民币(大写)25000整,现金贰万伍千元整,于2014年6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李国,时间。电话:138××××9252”。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处借款共计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在自己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军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志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