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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兴峰与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李兴峰,农民。被告: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唐庙乡智海村。法定代表人:仲全庆,经理。原告李兴峰与被告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峰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多次购买我的杨木木皮,被告只支付了我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我308930元货款未支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货款3089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李兴峰的杨木木皮,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后,于2014年11月23日为原告李兴峰出具了付款通知单,内容为:“金阳木业付款通知单N0000490714年11月23日姓名李兴峰摘要单板原欠310980新增107950本次支付110000现欠308930支付金额大写壹拾壹万。”后被告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李兴峰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李兴峰215600元货款未支付。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剩余货款215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李兴峰的杨木木皮,有被告出具的付款通知单为证,因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应将货款215600元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峰货款2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4元,由原告李兴峰负担500元,由被告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434元。保全申请费2065元,由被告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学同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王传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聘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