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顺贸易有限公司与何建华、何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中山市三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郑鸿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成、黄嘉焯,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华,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咏仪、谢惠仪,均系中山市小榄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洁玲,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丽华,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原告中山市三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公司)诉被告何建华、何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三顺公司的申请,追加被告黄丽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成,被告何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咏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洁玲和黄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顺公司诉称:原告三顺公司与原中山市小榄镇盛丰酱油厂(以下简称盛丰厂)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盛丰厂提供桔水原材料,盛丰厂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盛丰厂在收货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4032.8元。经调查,在2013年2月17日,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将盛丰厂注销。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两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何建华仅向原告支付了其中4000元之后,便拒绝支付余款。原告认为盛丰厂虽登记在何建华名下且已注销,但盛丰厂实际是由何建华和何洁玲两兄妹共同经营,因此两被告作为盛丰厂的实际投资人应对盛丰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为黄丽华与何建华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黄丽华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200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建华辩称:一、何洁玲并不是盛丰厂的投资人或经营者,且没有工商登记记录予以证明,故不应作为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2007年,因原告停止供货,双方再无交易往来,2012年经双方对账确认,中山市小榄镇盛丰酱油厂欠原告1420元,且在2013年已经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三、2007年两张进仓单的货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被告之间对账,被告不会收取原告原始凭证,原告有可能保存交易原始凭证。如果法院确认该两张单据的效力,那么原告可能会拿出之前的单据,将对被告极为不利。作为一般交易习惯而言,2007年的货款不可能拖欠8年后才要求结算,况且2012年双方已经最后对账,故何建华认为2012年的对账是双方最后的结算,包含2007年的货款。被告何洁玲和黄丽华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盛丰厂是被告何建华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2月1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被告何建华与黄丽华于199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三顺公司与被告何建华经营的盛丰厂有业务往来,三顺公司向盛丰厂供应桔水等原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2007年8月7日金额为11340元和2007年10月11日金额为11272.8元的进仓单各一份以及盛丰厂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的欠货款1420元的《欠据》一份,拟证实被告盛丰厂共欠其货款合计24032.8元。上述两份进仓单的仓管处有被告何洁玲的签名。《欠据》的内容为:现欠到中山三顺公司桔水款1420元,此据。落款为2012年3月19日盛丰何洁玲,并加盖有盛丰厂的财务专用章。经质证,被告何建华对欠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盛丰厂是与原告结算后确认的最后欠款金额,后来已经支付完毕。何建华认为进仓单上不是何洁玲(何建华自认何洁玲是其姐姐,是原盛丰厂财务人员)本人的签名。且认为进仓单是2007年的货款,原告现在追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四份,拟证明被告何建华于2013年7月15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0月31日和同年12月5日以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各支付货款1000元,合计共支付了4000元。经质证,何建华对转账记录予以确认,并认为其已经付清了欠原告的货款1420元。原告认为盛丰厂欠其货款合计24032.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尚欠其货款20032.8元。原告遂以被告何建华和何洁玲是盛丰厂的共同经营者,何建华和黄丽华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另,原告又向本院提供2013年6月2日的录音资料,拟证实盛丰厂欠其货款的数额及原告一直向何建华追讨涉案货款,以及盛丰厂是被告何建华、何洁玲姐弟共同经营的事实。原告称该录音资料是2013年6月2日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昆鸿、财务萧帼雄、何建华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成在中山市小榄镇菊城酒店大堂谈话时张继成用手机进行录音形成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显示:何建华说:“你给我一个账号,我每一个月月底打钱比你,就这么简单,就这样处理,其他事不讲了,每个月大概划1500元-2000元比你,其他事不说了……我每一个月27号出粮,我每月28-29号之间将钱准时打到你的账号,直至清了这笔数为止,去到还剩小部分的时候,我会跟你对账。”萧帼雄说:“要不这样,这些单,我全部给你,你写一张纸给我”。何建华说:“这些单,你不用给我了……我亦不写了……这么长的时间都过去了,你就再相信我这一次”“你方便的话,最好农行卡号,因为我现在的公司是用农行结算工资,到时我打电话回去通知他们转账即可”。萧帼雄说:“这几张我给你看吧”,何建华说:“不用了,我看都不需要看,该是怎么样就怎么样,如果我有心或者你有意的,我们大家都谈不成的,33955元,OK。每个月的28至30号之前,还有你现在把你的卡号给我,我要你的卡号,最好给一张农行卡。”郑鸿昆说:“华哥,要不这样,雄姐你再写一下那个拖欠货款的总额,那原来有一张在的,我和阿潮谈一谈。你在那张纸要签个名”。何建华说:“不用了,就这份可以”。“你给我的数,我都不用跟你对也不用跟你算的,我按照你这个数还款就可以了……毕竟,我以前的那些数,你这个数符合我印象里面的价格数,所以我没必要和你核对,你只需要给卡号我,我按月按时间打钱给你就是了,其他的说多了也没有意义”。经质证,何建华认为原告手持如此重要的录音证据,为何在立案、庭审中均没有提交,认为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原告提供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而且录音资料明显有剪接、移动。录音中的谈话与平时常人交谈习惯不相符,原告故意将录音中双方谈话的前段部分删除,留下对原告有利的表述提交。录音材料的录制未经参与人同意,来源不合法,依法不应当采纳。何建华认为录音中的“华”不是被告何建华,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但不要求对该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进仓单、欠据、及录音资料。何建华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也承认其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原盛丰厂与原告三顺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进仓单,何建华认为在进仓单上的“何洁玲”签名不是何洁玲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何洁玲与进仓单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的证据,也不要求对进仓单上“何洁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进仓单予以采信。何建华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资料举证超过本院规定的期限。但该录音资料原告已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至于何建华认为录音资料上“华”不是其本人的谈话以及录音有剪接、删改等情况,在本院询问其是否要求对录音作鉴定时,何建华却明确表示不作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何建华还认为录音资料是未经其许可进行录制,来源不合法。但该录音资料是在公众场合中山市小榄镇菊城酒店大堂录制,且未侵犯其个人的合法权益。何建华还认为录音资料所谈话的内容未提及是否与本案债务有关,但又明确表示原告与被告何建华没有其他债务。故该录音资料合法有效,录音谈话内容是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本院对录音资料予以采信。何建华认为《欠据》是盛丰厂截止2012年3月19日欠原告所有货款的金额共1420元,但何建华在录音资料反映的谈话中已承认至2013年6月2日其欠原告货款是三万多元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欠据》所载货款是某次结算未付的货款。何建华否认进仓单上何洁玲签名的真实性,却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进仓单、欠据和录音资料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盛丰厂欠原告货款24032.8元的事实,扣减何建华已经支付的4000元,本院认定原盛丰厂欠原告货款为20032.8元。盛丰厂拖欠货款应依法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何建华还抗辩称进仓单中是2007年的货款,原告现在起诉追讨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录音资料反映了原告曾就涉案债权已于2013年6月2日向何建华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2013年6月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13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何建华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因盛丰厂已注销,依法应由投资人何建华对盛丰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何建华和黄丽华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何建华和黄丽华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何建华和黄丽华支付货款20032.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何洁玲是盛丰厂的共同经营者,主要因为何洁玲在欠条上签名,以及在录音谈话中何建华称是在结束企业时几姐弟有争执,结算对账时何建华称要给姐姐(指何洁玲)看等,何建华解释称何洁玲是其聘请的财务人员,代表原盛丰厂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原盛丰厂承担。何洁玲作为该厂的财务人员,原告要求结算对账时何建华称要给何洁玲看也合情合理。原告认为何洁玲是盛丰厂的共同经营者,请求何洁玲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洁玲和黄丽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华和黄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三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三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建华和黄丽华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康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