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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梅芳与迦南地(上海)化妆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梅芳,迦南地(上海)化妆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沈梅芳。委托代理人李福祥。委托代理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迦南地(上海)化妆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威。委托代理人闪仁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梅芳诉被告迦南地(上海)化妆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祥、徐倍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闪仁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梅芳诉称,2014年1月10日20时20分许,原告在本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家乐福超市内整理牙膏排面的商品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原告接受了手术治疗,术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杂费142.40元(便盆50元、医用纱布92.40元)、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8,750元(2,500元/月×3.5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交通费729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47,710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6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的诉权。被告迦南地(上海)化妆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有劳务关系,被告派遣原告至事发超市从事促销员工作,但原告系在整理超市牙膏排面时受伤,该产品并非被告的产品,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此外,原告自述系不慎摔倒,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确认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6个月,另对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不同意后续治疗所需的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在本案中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的计算标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退休。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为促销员,合同期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将原告派至本市宜山路XXX号家乐福超市内工作。2014年1月10日20时20分许,原告在使用人字梯整理牙膏排面时,从梯子上摔下。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双跟骨骨折,1月14日行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月16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8,094.79元。另查明,原告从事促销工作的家乐福超市的员工卡包含《安全检查重点》、《促销员工作职责(11条)》两份内容,其中《促销员工作职责(11条)》记载:1、礼貌促销;2、参与卖场商品补货,促销陈列;3、协助检查商品保质期;4、商品和赠品的捆扎;5、收孤儿单品;6、保持责任区域的清洁(含商品、货架、设备、地面);7、协助盘点本公司商品;8、协助部门回收装订磁扣、磁盘;9、维护卖场设备和资产的安全;10、准时参加人力资源部安排的培训;11、课长交办事项。再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至2015年1月6日定残日,未满60周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梅芳双侧跟骨因故受伤,后遗双足足弓均破坏1/3以上,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6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已将医疗费1,303.90元、交通费239元、护理费420元的票据交给被告,并要求增加相应的医疗费、交通费诉请,被告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事发监控视频、照片(事发地、梯子)、劳动合同、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杂费发票、银行卡明细、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家乐福员工卡、护工费发票、退休证,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事情经过、梯子的照片、事发监控视频、被告供货汇总单、付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吴某某、罗某某、冯某某、姚某某),录音整理资料(罗某某、李某)内容上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某某出庭接受质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超市促销人员排班表及供货商列表系打印件,并无超市盖章确认,故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唐某某出具的护理费收据,并无票据证明,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现场平面图、排面照片,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在原告退休后雇佣原告,并将原告派遣至家乐福从事促销员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监控视频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在整理非被告所有的货品时摔倒受伤。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该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院认为,被告派遣原告进驻超市担任促销员,超市对进场促销员的工作内容进行了明确,并将工作内容通过员工卡告知促销员,被告对其派驻超市的促销员的工作内容应当是知晓的,原告作为促销员从事相关工作亦是为了更好的履行被告安排的工作要求,系为了被告的利益,故本案原告按照超市的规定配合整理货架排面,亦可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被告认为他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的,可另案进行追偿。另,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人字梯照片,原告整理货架时系站在梯子顶部,由于该梯子的顶部接口是不平整的,站立在该处并不安全,故原告摔倒与其自身未能充分注意安全有关,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确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份额。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本院作为其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凭据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4,687.31元;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8,094.79元;本院凭据确认杂费142.40元(便盆50元、医用纱布92.4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二期治疗尚未进行,被告不同意二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一期治疗所需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确认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68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因后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迦南地(上海)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梅芳医疗费52,7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杂费142.40元(便盆50元、医用纱布92.4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968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98,756.50元的50%计99,378.25元(被告已支付48,094.79元,尚需支付51,28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计1,738元,鉴定费2,060元,共计3,798元(原告已支付3,690元),由原告沈梅芳负担1,798元,被告迦南地(上海)化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