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金磊、刘波、李广芬与张忠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磊,刘波,李广芬,张忠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磊,男,1985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金磊之妻),女,30岁,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芬,女,1952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凤,女,1950年6月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上诉人金磊、刘波、李广芬因与被上诉人张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金磊、刘波、李广芬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广芬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哲,被上诉人张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金磊与刘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金磊为孩子上学,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李广芬担保,并出具了欠据。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金磊、刘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付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广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磊与刘波系夫妻关系,金磊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其子女上学,故此,该笔借款应为被告金磊和刘波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波应当与金磊共同偿还,被告李广芬系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提出该笔借款本息已偿还,因其提供的���据不充分,故此,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磊、刘波偿还欠原告张忠凤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付息。二、被告李广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审判决后,金磊、刘波、李广芬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归纳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据,经出示,我方当庭明确表示欠据非我方所写,也没有我方签字或者按手印。根本不是原判决认定的那样“三被告质证后对欠据本身无异议”。原判决不顾我方反驳意见,采信这样的证据认定我方欠款5000.00元,认定错误;我方虽然曾经向原告借过5000.00元,但已经本息清偿,有证人在场证实,原判决认为此证据单一,否认我方主张,没有根据。原审法院明知“2分利”系原告补加,却判决支持并把与该欠据不相干的1分5利息约定跟该欠据糅合在一起,不可接受。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方根本没有在欠据上签字或摁手印,就无法确定欠款人及担保人,故一审引用《民法通则》第84条、第89条是错误的;三、本案争议标的额5000.00元,又是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诉讼费应是25.00元,而不是87.5元。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承担50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责任。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虽然对争议欠条上的签名有异议,且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广芬虽表示要求原卷第10页中5000.00元的欠条上“李广芬”“金磊”做笔迹鉴定,但是庭后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并口头表示放弃该鉴定申请。因此,对于上诉人称欠条上的签名非本人书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承担偿还义务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利息问题,在原卷第6页及第9页中上诉人金磊及上诉人李广芬均自认5000.00元欠款的利息为1分5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1分5厘的利息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诉讼费用的数额问��,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由原审决定应否更正。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7.50元由上诉人金磊、刘波、李广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审 判 员  柳俊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