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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春霖与曹淑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霖,曹淑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李春霖,女,194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罗沛燕,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淑蓉,女,1973年10月20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春霖诉被告曹淑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霖委托代理人罗沛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淑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霖诉称:被告曹淑蓉与谭朝杰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1日,李春霖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谭朝杰、曹淑蓉要求偿还借款[案号为(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950号]。因原告未能提供的结婚证明,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未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取得被告与谭朝杰的婚姻证明,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李春霖已经就同一事实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原告的起诉为重复起诉,本院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霖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