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422号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十八里庙村。法定代表人郑建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文虎,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湛绪坤,公司法务部顾问,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军,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龙江路平桥人防办*楼。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与被告在2011年12月21日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共向被告供应商品砼1526.76方,计价款496545.5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下欠96545.50元长期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下欠货款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已经与被告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5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