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美国。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女,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开庭、调解、送达、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汪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大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红霞,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汪某某于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汪某现年13周岁。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婚后因感情基础不牢固,为家庭琐事不断发生争吵。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还有夫妻感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我与被告已经没有感情了,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双方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身份情况;3、离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离婚意见;4、欠条复印件18份,证明原告出国挣钱都给被告还债了,因原告伤心且没有夫妻感情了,所以起诉离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均属实,无异议。但对证据4有异议,我不清楚钱是怎么回事。被告主张,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姜某某针对其与被告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过庭审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债务分割问题,本院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汪某,现年13周岁。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大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