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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龙、马家明、石全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张晓龙,马家明,石全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晶晶,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珩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家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全红。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龙、马家明、石全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马家明、石全红之子马洪武驾驶贵E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朱未)从兴仁县圣邦生活超市往振兴大道移动公司方向行驶,00时56分,当车行驶到兴旺超市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张晓龙驾驶的贵EA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白品星)相撞肇事,造成马洪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晓龙、朱未、白品星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3)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洪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晓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晓龙受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3726.61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张晓龙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经济损失18693.29元,判令被告马家明、石全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33.29元。被告马家明、石全红以原告张晓龙不是交通事故受伤、财产损失金额有假、拖车费不存在等为由进行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以马洪武系无证驾驶,原告张晓龙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等为由进行答辩。另查明:马洪武所驾驶的贵E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一审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马家明、石全红应就原告张晓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马洪武所驾驶的贵E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张晓龙承担30%。由被告马家明、石全红承担70%。被告马家明、石全红辩称张晓龙不是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是因其他伤害案件而住院治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这一事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晓龙主张其拖车费为1500元,但其提供的是一张临时收据,而不是正规发票,故被告异议成立,即对拖车费1500元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受损车辆修理费为5200元,但其修理受损车辆未告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被告一方,也未提供受损车辆照片等证据印证其修理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对其车辆修理费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张晓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2372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误工费1261元;4、护理费1261元;以上四项共计26728.6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龙26728.6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张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晓龙承担50元,被告马家明、石全红承担1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洪武无证、酒后驾驶贵E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且被上诉人张晓龙系高处坠落致伤,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马家明、石全红之子马洪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相关条款规定,上诉人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晓龙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家明、石全红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二、对于本案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部分的损失,上诉人应否赔付。对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洪武未带安全头盔饮酒后准驾不符驾驶未检车辆上道路占线行驶,马洪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以及酒后驾驶的情形,并未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所持“马洪武无证、酒后驾驶肇事车辆,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提“张晓龙系从高处坠落致伤,其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仁公交认字(2013)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龙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其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根据《中国保监会关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所提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浩玲审判员  周先秀审判员  王秋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