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管辉岳与杨永久、汪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辉岳,杨永久,汪雪娟,练演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管辉岳,男,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雷、杨巧英,均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杨永久,男,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二:汪雪娟,女,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三:练演曲,女,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原告管辉岳诉被告杨永久、汪雪娟、练演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辉岳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久、汪雪娟、练演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管辉岳诉称,被告一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并于2012年09月0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借到管辉岳100万元,利息每月2.5万元,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利息付至账号:工商银行6222022008006075791;借款人:杨永久,保证人:汪雪娟,2012年09月04日”。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听被告一指示将借款通过银行汇到了被告二工商银行账号,起初被告一还能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05月开始被告一便开始拖欠原告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0月止,被告一共拖欠原告6个月利息,经原告催告,被告一仍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一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被告三为被告一的合法妻子,该笔借款是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三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5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二、被告三与被告一就第一、二项借款本金与利息合计11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管辉岳与被告一杨永久是朋友关系,被告二汪雪娟是被告一公司财务,被告三与被告一是夫妻关系(2000年12月12日结婚登记)。为房地产开发临时资金周转,2012年9月4日被告一向原告借入1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5万元,被告一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工行账户将100万元借款按照被告一指示汇入被告二工行账户。自2014年5月之后被告一并未如期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应在约定的期间负责清还欠款。至于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5万元,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三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送达公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杨永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管辉岳清还欠款1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以欠款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二汪雪娟、被告三练演曲对被告一杨永久在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管辉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杨永久、被告二汪雪娟、被告三练演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雄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