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翠珍与刘杰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翠珍,刘杰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谢翠珍,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刘杰彬,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谢翠珍诉被告刘杰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翠珍诉称:2012年8月经他人以介绍结婚对象为由认识被告,经双方交往发现被告殷勤待人、表现大体,双方家长亦默许了原被告为准结婚的对象关系。于2012年8月底被告以照顾患病母亲无暇顾及生意而需钱周转为由,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2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杰彬进行了出借;2012年9月,被告以其母亲住院无钱支付医药费为由,第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出于双方以后结婚成立家庭考虑,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其后被告于2012年10月向原告偿还现金2200元。又于2013年情人节期间,被告称为未来幸福生活奠基,需资金做生意,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亦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了出借;后于2013年3月22日因双方发生吵架,原告才要求被告对之前的借款出具借条为凭,借条记载金额为24000元;2013年6月,被告又在原告面前说穷,原告即通过招商银行转账2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甚少主动联系原告,并与其他女性登记结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经多次催促均未偿还;所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杰彬向原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为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杰彬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次向被告交付大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杰彬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刘杰彬签字的《借条》原件一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杰彬偿还借款2.6万元及支付利息。依据《借条》内容记载:“现刘杰彬借到谢翠珍现金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正,两个月到叁个月内还清。2013年3月22日,刘杰彬”。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未依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当时是通过她人以介绍结婚对象而认识被告;期间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记载的2.4万元,是包括签署日前三次出借的借款总金额26200元再扣减被告已偿还的2200元;最后一次出借款2000元,被告未出具凭证,是因当时双方未完全断裂关系,且被告于本次借款后去向不明,故无法要求被告再出具借款凭证,但有向被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对借款利息要求以2.6万元为本金,自借条出具日(2013年3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日止;并保证借条上的签名为本案被告的亲笔签署以及与被告刘杰彬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另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除了第一次借款1200元某称是以现金交付外,其余借款均通过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新塘支行账户向被告的同一账户进行转账交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被告刘杰彬签名确认的《借条》原件一张,主张与被告刘杰彬存在借贷关系,请求被告刘杰彬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从借条的形式来看,双方以“借条”为标题,内容明确约定了借贷双方、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期限;而被告刘杰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理应知道其出具上述《借条》后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刘杰彬存在借贷关系并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2.6万元。对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是2.4万元,即原告诉请的其中2000元欠缺借贷凭证,但有付款记录为凭;又根据原告之前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均以同一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进行交付,且多次出借均未当即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凭证,形成交易惯例,鉴于被告对原告之前的交付款项均确认为借款并曾作部分偿还,现原告主张其后以银行转账交付的2000元亦是向被告出借的款项,符合交付惯例,亦未致令人产生合理怀疑,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2日(借条出具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鉴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内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借条项下的借款2.4万元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6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又由于原告再次出借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该借款2000元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为宜。所以原告的上述利息请求欠妥,应予调整,即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6月23日起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自2014年12月23日起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被告刘杰彬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刘杰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翠珍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自2014年12月23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谢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已预交265元),由被告刘杰彬负担470元,原告谢翠珍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山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温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