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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少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绍辉与宋立龙、曹林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宋某某,曹某某,黄某某,葛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少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成海,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宋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曹某某。法定代理人曹某。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黄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葛某某。法定代理人葛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成海,被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4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葛某某在市北区芙蓉路63号平台附近扔玻璃玩耍,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3.88元,误工费用14228元,××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4935.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宋某某所致。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当时被告曹某某在派出所做了笔录,公安机关的笔录说得很清楚,如果该承担被告就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黄某某没有扔玻璃,不应该赔偿。被告葛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当时被告葛某某在平台上玩,没有扔玻璃,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傍晚时,被告宋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葛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芙蓉路63号楼上平台玩碎玻璃渣,并用手拿着碎玻璃渣朝平台的楼道出入口扔,打中正从楼道出入口上来的原告孙某某,致其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开放性眼外伤(右)、角膜贯通伤(右)、虹膜嵌顿(右),并进行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853.88元、交通费319元。2014年5月9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青)公北(刑)鉴(伤)字[2014]0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原告之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诉讼之前,原告单方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9日,该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148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眼外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诉讼中,经原告孙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5日,该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45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孙某某因伤致右眼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市北区家家家菜馆出具误工证明,称原告系该店工作人员,因伤无法正常工作,特批请假养伤,请假日期为4月2日至8月2日,工资每月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治安案件卷宗材料(含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户口簿、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四被告一起实施了向楼道出入口扔碎玻璃渣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使原告受伤,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也无任何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四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孙绍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计2853.88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了误工证明,但因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且原告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3、关于××赔偿金,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应为70454元(35227元×20×10%),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属实;原告在公安机关进行人体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属实;原告诉前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因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支付的鉴定费800元不予认定。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原告只支付交通费319元,其他部分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四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四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年龄,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较妥。上述1、3、4、5项合计77026.88元,四被告的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立龙的法定代理人刘克香、被告曹林江的法定代理人徐翠芹、被告黄佳毅的法定代理人黄金城、被告葛大志的法定代理人王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的监护人宋某和刘某某、被告曹某某的监护人曹某和徐某某、被告黄某某的监护人黄某和陈某某、被告葛某某的监护人葛某和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702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1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的监护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逄金禄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