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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建伟与严新国、方新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伟,严新国,方新琴,朱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243号原告:陈建伟。委托代理人:舒洪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新国。被告:方新琴。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朱胜。原告陈建伟与被告严新国、方新琴、朱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严新国、方新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6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严新国、方新琴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和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3万元;3、被告朱胜对上述两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洪博、被告严新国和方新琴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朱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严新国与被告方新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6日,被告严新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如逾期归还将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朱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新国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原告53000元。后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新国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及其与被告朱胜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除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严新国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严新国应给付原告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本案中被告严新国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与违约金。因此,经本院核算,被告支付的53000元该款项应当视为支付2013年9月23日前所欠的借款利息。同时,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严新国、方新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新国、方新琴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严新国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严新国、方新琴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新国、方新琴应当共同偿还。同时,由于主债务人被告严新国、方新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朱胜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胜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严新国、方新琴追偿。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新国、方新琴共同给付原告陈建伟借款50万元及利息与违约金(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朱胜对被告严新国、方新琴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胜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严新国、方新琴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建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严新国、方新琴、朱胜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