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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一终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学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第14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学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学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并讯问上诉人张学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学凯于2014年9月中旬期间在东莞市莞城区创业路旺记烧鹅濑粉店门口向吸毒人员蔡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三次,每次重约0.07克,共得款150元。2014年9月20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旺记烧鹅濑粉店门口将张学凯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华为牌手机一台,在其位于东莞市创业新村振兴街纸厂宿舍A座402的家中缴获一包白色固体状可疑毒品(净重1.23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照片,手机、SIM卡一张、毒品一包、透明小胶袋10及电子秤一台,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学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凯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学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秤一台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学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其系在2014年9月19日12时30分左右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蔡某称在2014年9月19日16时许向张购买毒品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蔡的证言不可采纳;2、其有正当职业,不会贩卖毒品;3、本案只有证人蔡某的证言指控张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张系在吸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在笔录上签字。上诉人张学凯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学凯于2014年9月中旬期间在东莞市莞城区创业路旺记烧鹅濑粉店门口向吸毒人员蔡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三次,每次重约0.07克,共得款150元。2014年9月20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旺记烧鹅濑粉店门口将张学凯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华为牌手机一台,在其位于东莞市创业新村振兴街纸厂宿舍A座402的家中缴获一包白色固体状可疑毒品(净重1.23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一)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创业路旺记烧鹅濑粉店门口的基本情况。2、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张学凯位于莞城区创业新村振兴街纸厂宿舍A座402的住处搜出一包可疑毒品、十个小胶袋及一台电子秤。(二)物证手机一部、SIM卡一张、毒品一包、透明小胶袋10及电子秤一台。(三)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上诉人张学凯家中搜出的一包可疑白色粉末检验出海洛因成份。(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张学凯被抓获归案的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学凯处扣押手机一台、可疑毒品、透明小胶袋十个及电子秤等物品。3、毒品缴交收据,证实涉案的毒品已上缴给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张学凯的尿液分别经吗啡类毒品、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对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呈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蔡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6、通话清单,证实张学凯手机号码为137××××0235与蔡某手机号码为137××××8797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在2014年9月10日18时许、9月14日14时许、9月18日20时许双方有通话记录。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学凯的原籍情况。(五)证人证言证人蔡某的证言:我的电话号码是137××××8797,我一般每隔4、5天吸一次海洛因,每次吸食50元量的毒品。我是在南城美沙酮治疗中心服用美沙酮的时候认识“老莞”,他当时给了电话137××××0235给我,叫我想买海洛因就找他,2014年9月20日10时许,我在莞城南面涌路段被民警检查出我有吸毒的嫌疑,并将我传呼到派出所。我分别在2014年9月10日18时许、9月14日14时许、9月18日20时许三次在莞城创业路向“老莞”买50元毒品海洛因。经辨认,蔡某辨认出上诉人张学凯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老莞”。(六)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张学凯的供述:我分别在1992年12月、2003年、2007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过,我从2014年9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共贩卖了三次。我的手机号码137××××0235。2014年3月份我在南城莞太路元美大厦喝美沙酮的时候认识了“湖南仔”,他的手机号码137××××8797。“湖南仔”分别在2014年9月10日18时许、9月14日14时许、9月18日20时许在莞城创业路旺记烧鹅濑粉门口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为50元,约重0.07克毒品,用无色透明胶袋包装。公安机关在我居住的振兴街纸厂宿舍A座402房客厅电视柜里的毒品是我准备用来贩卖的。查获的电子称及包装袋是用来装毒品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张学凯辨认出吸毒人员蔡某就是“湖南仔”。指认笔录:经指认,张学凯指认出莞城区创业路旺记烧鹅濑粉店门口就是其贩买毒品给“湖南仔”的地方。关于上诉人张学凯提出的意见:经查,1、本案到案经过显示上诉人张学凯于2014年9月20日13时许在莞城创业路被抓获,张归案后供述了其向吸毒人员蔡某贩卖三次毒品的事实,证人蔡某证实其三次向张学凯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与地点,该证人证言能与上诉人的供述、通话清单相互印证,可以采信;2、搜查笔录证实在上诉人张学凯住所内起获毒品、电子秤及包装袋,张学凯在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蔡某证实其向张购买毒品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学凯贩卖毒品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张学凯所提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人张学凯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张学凯的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迪代理审判员  陈思俊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浩峰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