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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临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孙超与聂晓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聂晓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临民初字第47号原告孙超,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江西科技学院大四学生,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孙建军,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聂晓林,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农民,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陈桂花,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原告孙超与被告聂晓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超委托代理人孙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超诉称,2015年2月14日,我代替父亲到被告村上收取电费,经过被告家门口,叫被告母亲接村治保主任的电话,被告母亲不接,我便与其讲道理,被告两兄弟及其父母四人殴打我一人,致使我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我在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8084.65元,后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调解两次均未成。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所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88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聂晓林辩称,原告诉称我们家4人打他不是事实,原告所作所为不符合村规民俗,其纠纷的起因、行为、后果的产生都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我母亲收取电费,态度蛮横,恶语伤人。当时我母亲叫原告家将损坏我家的田尽快修复至原状,否则不交电费,被告便推扯我母亲,这时正好被我撞见,便与原告理论,继而发生推扯,双方均有不同程度软组织挫伤。尔后原告叫来几十个人对我家进行围攻,结果激起民愤,众人自知理亏而溜走。原告借此住进医院三天,做了六个CT,自述花费8000余元。而我母亲也花费3000余元医药费,但没留下凭据。不曾想原告竟会借此敲诈于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我向原告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方赔���损毁我家良田,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所造成的损失5000元,并责令原告尽快将毁坏的良田恢复原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地位;2、樟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化验费用票据一张,金额共计1712元;樟树市人民医院入、出院卡片、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花费住院费用6382.7元;证明原告在医院门诊、住院花费情况。3、江西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害,构成轻微伤。被告质证认为,看不懂医院治疗票据,对原告的轻微伤检验报告没有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化验票据未盖���,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户口本,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樟树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樟树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行为造成被告母亲伤害,因此花费248.4元;3、原告与其父亲孙建军到被告家打人闹事,被告同村村民签字的纸条一张,证明原告与其父亲等人到被告家打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签字证明有异议,当时原、被告打架时,签字的村民并未在场。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医院治疗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签字证明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原告孙超父亲的挖机经过被告家的田地,当时挖机陷在田里,把被告的田地损坏了,之后,原告父亲拿出500元赔偿被告家;2014年上半年,被告家人以原告父亲未修复其受损良田为由,拒绝给付电费。2015年2月14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代替父亲去被告家收取电费,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拉扯,后被告加入,原、被告相互殴打,造成原告及被告母亲受伤,经江西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发生医疗费用8084.7元。被告母亲陈桂花腿部受伤后,到樟树市第二人民医院、樟树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8.4元。之后,原、被告打架纠纷经樟树市洲上乡派出所两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电费收缴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在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药存在过度用药,故本院酌定医疗费5000元;2、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4、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5、护理费;25931元÷360天×16天=19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7740元。原告在帮其父亲收取电费过程中,未采取正当方式,与被告发生冲突,导致自己受伤并造成损失,其自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推扯过程中,被告未进行有效劝解,且使矛盾激化,并造成原��受伤,其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全案,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被告辩称其母亲受伤也应得到赔偿,并且要求原告方尽快恢复其受损良田,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反诉范围,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超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418元;本案诉讼费75元,由被告聂晓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勇人民陪审员  袁桂生人民陪审员  皮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游湘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