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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340号原告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原告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李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懿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24日始发生买卖化工设备业务关系。2011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58800.00元。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88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7107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在质证中辩称,2011年6月1日的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未及时履行,我方不负违约责任。另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过高,应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02400.00元的位号为V0405a碱液循环槽一台,价值102400.00元的位号为V0405b碱液循环槽一台,两台价值共计204800.00元;二、质量标准按GB4454—96、HG20592—97、HG20640—97相关标准,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和双方确认图纸要求;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图纸标准生产,质保期一年;四、原告送货至被告场地,卸货由被告承担,对质量有异议在货到一周内提出;四、付款方式:预付款30%;设备发货后付合同总价款的60%,同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付款以承兑为主;五、交货期:预付款到账及图纸确认后两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发往被告公司,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单价为5400.00元的CPVC填料10m3,价值54000.00元;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企业标准制作、验收;3、运输方式:运费由被告承担;4、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第2条验收,异议在买受人即被告收到货物后七天内提出,质保期为一年,自被告提货之日起计算;5、结算方式:需方提货时付清全款。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于2013年6月4日提货,亦未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另查明,原告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把货款总额为258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邮寄给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两份、发货清单两份、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在质证笔录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71070.00元的诉讼请求,在买卖碱液循环槽合同中约定被告预付款30%,设备发货后付合同总价款的60%,同时由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因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系在2015年7月3日,应对经济损失分段计算,对预付款30%即61440.00元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1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120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即143360.00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在购买CPVC填料合同中,双方约定需方提货时付清全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13年6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货款54000.00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经济损失82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20332.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8800.00元;二、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332.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00元,由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744.00元,原告杭州中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钦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耿立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