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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勾建国与魏井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建国,魏井波,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59号原告:勾建国。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井波。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七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刘超,经理。被告魏井波、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勾建国诉被告魏井波、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阳工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6月5日、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2月10日,原告勾建国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更换股骨头周期和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5月5日,本案恢复诉讼。原告勾建国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生、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井波、滨阳工贸公司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建国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魏井波驾驶车辆沿2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316省道(董集十字路口)西侧,与丁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魏井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各项损失1万元变更为33万元。被告魏井波、滨阳工贸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已有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完毕,原告在时隔6年之后,再次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主张权利与本次事故无关,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予以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已有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完毕,原告在时隔6年之后,再次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主张权利与本次事故无关。2、事故发生以后双方当事人经交警部门调解并达成协议,答辩人已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并无争议,本次诉讼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在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载明了赔偿金额之外,答辩人另行支付了原告方1950元(交警部门在调解时忽略了挂车有交强险的事实,随后另行追加的赔偿金额);3、距事故发生至今已有5年之久已超出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原告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4、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勾建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病历1份(11页)、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141元)。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24天(2009年3月14日至2009年4月7日),出院后一直处于复查阶段,最后一次复查是2014年11月6日,共支付医疗费141元。经质证,被告魏井波、滨阳工贸公司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是治疗腿部的支出,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原告自述自受伤后至起诉前一直处于治疗阶段,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诉讼时效没有超期,无证据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同意被告魏井波、滨阳工贸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伤者髋臼及股骨头骨折正常医学愈合及取内固定时间为1到1年半,本案原告自2009年5月7日调解完毕至原告所谓的第一次复查2014年10月9日,距离时间为5年之久,之间无任何复查证据及骨折出现坏死记录,故原告所谓诉讼时效未超期,无直接法律依据。根据伤残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情在2012年8月份就已经知悉,但原告未及时治疗导致病情加重,原告股骨头坏死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垦利交警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09)第0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第460号认定书)1份。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勾建国受伤,被告魏井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代表认可诉讼时效。3、鉴定费4200元,提供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4200元)。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42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4、检查费403.97元,提供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403.97元)。拟证实,原告因受伤进行检查CT等费用。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5、误工费16812.60元(201天×80.06元)、护理费10087.56元(126天×80.06元)、205631.1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5332元,其计算方式为:29222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30299.10元,其计算方式为:11882元×17年×30%÷2人),提供原告的身份证1份、户口本人口登记卡1份、护理人员郭某某的身份证1份及被抚养人勾某某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被抚养人户籍均为城镇户口。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误工费、护理费已在前期的交警队调解过程中已赔付完毕,不再承担上述费用;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为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的相应标准,而并非现在的计算标准。6、垦利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2009年5月7日,原、被告就前期费用进行调解,医疗费30963.7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1221.36元,被告魏井波已支付原告39084.38元、丁某某支付原告9244.68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共赔付原告及本事故的另一伤者丁某某人身损失43327.88元情况属实(其中支付原告勾建国39084.38元),另外还赔付了原告方1950元;结合该调解书且双方依就协议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所以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收条1张,拟证实:另外支付原告赔偿款1950元。经质证,原告勾建国对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950元予以认可。2014年12月10日,原告勾建国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更换股骨头周期和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油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勾建国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3日,油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下简称第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勾建国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股骨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股骨头坏死塌陷。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2、被鉴定人勾建国后期行右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治疗所需费用为人民币45000元-85000元。假体更换周期应以实际使用情况决定。3、被鉴定人勾建国上述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4、被鉴定人勾建国损伤护理期限为18周。经质证,原告勾建国对第19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对第19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报告认定的相关项目及结论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并没有考虑原告方的自身因素及形成的参与度程度情况;同时,该报告认定的误工、护理时间明显过长,对后续治疗费用认定过高,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该鉴定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申请鉴定部门对鉴定报告做出书面答复,2015年6月16日,油田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答复函,对第19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鉴定依据进行了分析、说明,认为第19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规范,依据充分,鉴定标准、条款使用准确。经质证,原告勾建国对答复函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对答复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答复函的具体解释内容仍存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魏井波驾驶鲁M×××××号、鲁M×××××挂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鲁M×××××号、鲁M×××××挂号牵引车)沿2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316省道交叉路口(董集十字路口)西侧,与顺行的丁某某驾驶的鲁E×××××号三菱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丁某某及乘坐鲁E×××××号三菱轿车的原告勾建国受伤。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垦利交警队现场勘验后认定:魏井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勾建国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并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第460号认定书。原告勾建国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09年5月7日,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垦利交警队调解,魏井波、丁某某、勾建国三方达成调解协议:1、伤者勾建国医药费30963.7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144元。2、伤者勾建国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1221.36元。3、伤者丁某某医药费2177.90元、伙食补助费30元。4、伤者丁某某误工费1781.15元、护理费254.45元。5、鲁E×××××号车损失7279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5890元,由魏井波(或鲁M×××××号、鲁M×××××挂号车方)承担40000元,不足部分由丁某某(或鲁E×××××号车方)承担。6、鲁M×××××号、鲁M×××××挂号车损失287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4470元,丁某某(或鲁E×××××号车方)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魏井波(或鲁M×××××号、鲁M×××××挂号车方)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就鲁M×××××号、鲁M×××××挂号牵引车车方所承担的损失向被告滨阳工贸公司进行了理赔,随后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就鲁M×××××号、鲁M×××××挂号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再次向原告勾建国支付赔偿款1950元。原告勾建国之女勾某某,出生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包括原告勾建国在内有两名抚养人。鲁M×××××号、鲁M×××××挂号牵引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滨阳工贸公司,被告魏井波驾驶该车辆发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1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垦利交警队出具的第460号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原告的身份证1份、户口本人口登记卡1份、护理人员郭某某的身份证1份及被抚养人勾某某的户口本1份,油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19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县交警队出具的第4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魏井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勾建国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综合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力的原因、责任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魏井波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70%、丁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勾建国受伤,其伤情至今仍未治疗终结,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关于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鲁M×××××号、鲁M×××××挂号牵引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滨阳工贸公司,被告魏井波驾驶该车辆发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滨阳工贸公司应对被告魏井波在本案中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滨阳工贸公司、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鲁M×××××号、鲁M×××××挂号牵引车驾驶员魏井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鲁M×××××号、鲁M×××××挂号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勾建国进行赔偿。因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已将原告勾建国的医药费30963.7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1221.36元以及赔偿款1950元,将丁某某的医药费2177.90元、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781.15元、护理费254.45元,鲁E×××××号车辆损失40000元以及鲁M×××××号、鲁M×××××挂号车损失共计2470元(4470元-2000元),在鲁M×××××号、鲁M×××××挂号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内予以支付,故上述款项应在本案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滨阳工贸公司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36714.40元(30万元-63285.60元)范围内向原告勾建国进行赔偿。原告勾建国所受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滨阳工贸公司依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勾建国的伤情经油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8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45000元-85000元。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4、护理期限为18周,并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第19号鉴定意见书。油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该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伤情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的认证,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勾建国所主张的医疗费545.07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分别载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勾建国在该医院支付材料费21.67元、检查费59元;2014年11月6日,苟建国在该医院支付材料费5.42元、检查费65元;2015年1月14日,勾建国在该医院支付CT费320元、材料费21.67元、检查费59元、治疗费3.30元。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支付的材料费、检查费80.67元,仅有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2014年11月6日,苟建国支付的材料费、检查费60.42元,原告未能提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该费用仅有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均对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苟建国主张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41.09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1月14日,原告勾建国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403.97元,结合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勾建国于2015年1月14日在该院进行了检查,支付医疗费403.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勾建国所主张的医疗费403.9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勾建国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原告勾建国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以及相关规定:“省内出差补助为30元、省外出差补助为50元”的规定,对原告勾建国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勾建国所主张的误工费16812.60元(210天×80.06元)、护理费10087.56元(126天×80.06元),原告勾建国及其护理人员郭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原告勾建国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经油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210日、护理期限为18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对原告勾建国所主张误工费16812.60元、护理费10087.5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勾建国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5631.1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5332元,其计算方式为:29222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30299.10元,其计算方式为:11882元×17年×30%÷2人),原告勾建国的伤残等级经油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原告勾建国之女勾某某,出生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原告勾建国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误,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6133.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5332元,其计算方式为:29222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30801.60元,其计算方式为:17112元×12年×30%÷2人),虽然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及年限有误,但因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低于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勾建国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5631.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勾建国所主张的鉴定费4200元,有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系原告勾建国在本案中必要的、合理支出的费用,对原告勾建国所主张的鉴定费4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滨阳工贸公司应赔偿原告勾建国所支付的鉴定费4200元,但因被告滨阳工贸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处为鲁M×××××号、鲁M×××××挂号牵引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鉴定费42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承担。原告勾建国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均无异议,结合原告勾建国的治疗时间及其住址与救治医院的距离,对原告勾建国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勾建国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5000元,因油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45000元至85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为65000万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超过6500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勾建国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8级伤残,给原告方身体、精神均造成了难以磨灭的损害,且该损害将会伴随原告一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勾建国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3000元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鲁M×××××挂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勾建国残疾赔偿金204943.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08243.0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950元,余款20629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鲁M×××××挂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勾建国医疗费282.78元(403.97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0元〔(720元-144元)×70%)〕、误工费5818.82元〔(16812.60元-8500元)×70%)〕、护理费6206.34元〔(10087.56元-1221.36元)×70%〕、残疾赔偿金481.64元〔(205631.10元-204943.04元×70%)〕、鉴定费2940元(4200元×70%)、后续治疗费40250元〔(65000元-7500元)×70%)〕,以上共计56382.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三、被告魏井波、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勾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勾建国负担637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