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洪峰与高玉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峰,高玉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高洪峰,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龙,男,汉族,1989年9月16日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诉讼代表人:杨金泽,总经理。原告高洪峰诉被告高玉龙、都邦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峰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高洪峰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沂南县大庄镇宏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大庄镇文化路与宏发路交汇路口,向西转弯时,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高玉龙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沂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玉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医疗费1848.7元、误工费2661元、护理费3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损7735元、评估费230元、施救费1100元、交通费50元,���计14054.46元,要求被告赔偿9108.96元。被告高玉龙未做答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书面辨称: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应提供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其伤情和用药情况。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50分许,原告高洪峰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沂南县大庄镇宏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大庄镇文化路与宏发路交汇路口,向西转弯时,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高玉龙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原告高洪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玉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洪峰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848.7元。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6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损为7735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施救费1100元、价格鉴证费23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高红玉住沂南县界湖镇潘家庄村105号,为城镇居民。被告高玉龙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车损报告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玉龙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48.7元、护理费3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损7735元、评估费230元、施救费1100元、交通费5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其误工费认定为197.4元。以上共计11590.8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25.8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洪峰6645.36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海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友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