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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凤荣、安欣与卫银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荣,安欣,卫银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荣,女,196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欣,女,1991年10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王凤荣女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俊兰,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银奎,男,194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上诉人王凤荣、安欣为与被上诉人卫银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凤荣及其与安欣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卫银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凤荣丈夫安XX系卫银奎继子,双方系亲属关系。2014年1月15日11时许,在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二楼审判庭,在审理卫银奎与王凤荣和其丈夫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在庭审结束后签字时,因卫银奎之子卫XX辱骂安欣,安欣与卫XX发生争吵,俩人互相殴打,卫银奎见后上去打安欣,俩人发生揪扯,王凤荣也上去推卫银奎,后双方多人发生厮打。卫银奎于当日报警并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十一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4999.61元,门诊费材料费10元。卫银奎自行申请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卫银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巴中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卫银奎的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卫银奎支出鉴定费800元。为此卫银奎诉至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法院,要求王凤荣、安欣赔偿住院医疗费14999.61元、门诊费28元、护理费69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7649.21元。本案诉讼费由王凤荣、安欣承担。审理中,王凤荣、安欣对卫银奎用药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XX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2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卫银奎本次胸部损伤入院总药费中应去除银杏达莫、薄芝糖肽两种药费。2、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入院,以上两种药物属不合理用药,两项合计3059元。王凤荣、安欣支出鉴定费800元。2014年10月15日,王凤荣、安欣又申请对卫银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4日和6日,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作出退案说明,认为已经于2013年11月23日对卫银奎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故将此案退回。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函件,因卫银奎不能去呼市做鉴定,故将此案退回。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退案函,因卫银奎的伤残程度鉴定在本地三个鉴定所全做过鉴定,由法院指定在内蒙一级进行鉴定,现卫银奎不能前去呼市鉴定所做鉴定,故将该案退回。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收到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退案函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告知王凤荣、安欣于三日内确定是否继续申请重新鉴定,如鉴定则提供相关费用由呼市鉴定部门人员到卫银奎住所地进行鉴定,王凤荣、安欣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乌前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案件中,卫银奎左2、3掌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头胸部、左小腿下段、外踝软组织损伤等,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关于卫银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卫银奎为农业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自治区上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卫银奎以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又查明,卫银奎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1940.61元(14999.61元-3059元)、误工费7215.12元(72.88元×99天)、护理费6961.60元(91.60元×76天)、住院伙食补助3040元(40元×76天)、残疾赔偿金6088.80元(7611元×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次鉴定费1600元,共计39846.13元。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卫银奎与王凤荣、安欣系亲属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关爱,遇事协商解决,而不应反复发生争端。本次纠纷中,卫银奎之子卫XX先开口骂安欣,引发事端,卫银奎见状后身为长辈未能及时劝阻,反而先动手打安欣,造成本起纠纷的发生,卫银奎存在过错责任,应当减轻王凤荣、安欣的民事责任。王凤荣、安欣遇事不冷静,将卫银奎打伤致残,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卫银奎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不予支持。其诉请的门诊费用10元为材料费,而非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因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3)乌前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案件中,关于卫银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卫银奎为农业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自治区上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卫银奎以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卫银奎其他诉讼请求将依据法律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卫银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940.61元(14999.61元-3059元)、误工费7215.12元(72.88元×99天)、护理费6961.60元(91.60元×76天)、住院伙食补助3040元(40元×76天)、残疾赔偿金6088.80元(7611元×8年×10%)、两次鉴定费1600元,共计36846.13元,由王凤荣、安欣承担60%的损失,计款22107.68元,王凤荣、安欣已付鉴定费800元,余款21307.68元。其余损失由卫银奎自负。二、由王凤荣、安欣赔偿卫银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款2230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王凤荣、安欣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卫银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王凤荣、安欣负担358元,超标的诉讼费497元,由卫银奎负担。上诉人王凤荣、安欣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6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当时被上诉人一直在辱骂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和其子动手打上诉人安欣,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年龄已达73岁,早已经不从事劳动,不存在误工。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形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拒绝配合,所以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要求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对案件重新判决。案件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卫银奎未答辩。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纠纷起因是双方在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另一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卫银奎之子卫XX辱骂上诉人安欣,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卫银奎不及时制止,反而动手殴打安欣,王凤荣亦参与其中,双方在撕扯过程中王凤荣、安欣致伤卫银奎,经鉴定机构鉴定卫银奎形成伤残。一审认定王凤荣、安欣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卫银奎自己承担40%的责任亦属合理。王凤荣、安欣上诉提出一审责任划分不合理,要求重新划分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凤荣、安欣上诉提出,卫银奎年龄已达73岁,早已不从事劳动,不存在误工。公民不因自己的年龄大进行劳动而受到法律的限制,所以上诉人提出卫银奎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凤荣、安欣上诉提出,在一审期间上诉人要求对卫银奎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卫银奎拒绝配合进行伤残鉴定,所以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查,2014年10月15日,王凤荣、安欣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卫银奎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1月10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退卷函,因卫银奎的伤残程度已在当地三个司法鉴定所全做过鉴定,由法院指定在内蒙一级进行鉴定。一审收到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卷函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告知王凤荣、安欣在三日内确定是否继续申请重新鉴定,王凤荣、安欣未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王凤荣、安欣在一审放弃重新鉴定,且无证据足以反驳卫银奎伤残鉴定结论,一审对卫银奎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王凤荣、安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刚审判员  高建宏审判员  杨琳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柳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