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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梅秀与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秀,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89号原告陈梅秀。委托代理人王霜,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立南,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峰。委托代理人张成伟。委托代理人戴鸿星。原告陈梅秀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秀的委托代理人王霜、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秀诉称,2014年8月10日9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583路公交车时,原告坐在驾驶员后面的位置,车辆即将到站,原告打算下车,在车辆停稳后,原告站立提起随身物品准备下车,但不知是何原因,车辆又突然动了一下,原告无法掌握平衡,身体撞击到车辆横杆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梅秀乘车时受伤致六根肋骨骨折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现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9,3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8.5天);营养费1,800元(40元×45天)、护理费2,505元(其中住院18.5天,护理费1,235元)、残疾赔偿金66,794元(47,710元×14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肋骨固定带)费2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88元(购买氧气袋)、交通费800元(酌情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无证据,酌情主张)、律师费7,00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8月10日上午9时15分许被告公司583路公交车行驶至和炯路、三彩路停站,原告打算从前门下车,停站时驾驶员正常刹车,因原告双手提物,未站稳,胸部撞击扶手杆,当时原告表示没有受伤,就独自回家。当天下午原告本人找到被告车队表示其身体不舒服,且于当天下午原告自行至东方医院南院就医,并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住院18.5天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差额的1.5天按医院标准每天66.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限应为13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律师费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9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583路公交车行驶至和炯路、三彩路准备下车时,身体突然撞击到车辆的横杆上受伤,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和上海徐浦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梅秀乘车时受伤致六根肋骨骨折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另查,原告至今共发生医疗费1,9361.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5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肋骨固定带)费2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88元(购买氧气袋)、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10日9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583路公交车时身体被撞击到车辆的横杆上受伤,被告对所称的“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19,361.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肋骨固定带)费240元、费、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购买氧气袋的医疗辅助器具费1,688元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对原告的衣物损失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梅秀医疗费19,361.86元、护理费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88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00,168.8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1元、减半收取1,225.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