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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段淑艳与被告赵新海、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淑艳,赵新海,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段淑艳,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新,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马锡力,原告丈夫。被告赵新海,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代码09038256-6,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1号中航财富大厦7-8层。代表人杨家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立龙,该公司职员。原告段淑艳与被告赵新海、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安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檀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淑艳及委托代理人马建新、马锡力,被告赵新海,被告安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王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淑艳诉称:2015年3月7日下午17时,赵新海驾驶黑A04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哈药路与福民街路口处时,将段淑艳撞倒致伤。段淑艳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段淑艳多发性创伤,段淑艳数日高烧不退,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建议就近住院。段淑艳于2015年3月14日因双肺炎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住院治疗。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交警大队认定,赵新海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段淑艳承担次要责任,段淑艳多次要求赵新海赔偿未果。现要求赵新海、安盟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06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945元、交通费366元。赵新海辩称:段淑艳陈述事实属实,但对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不认可。安盟保险公司辩称:段淑艳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段淑艳在工业大学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公司同意给予部分赔偿。同意赔偿一个月的误工费,同意段淑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根据段淑艳、赵新海、安盟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段淑艳、赵新海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7日下午17时,赵新海驾驶黑A04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哈药路与福民街路口处时,将段淑艳撞倒致伤。段淑艳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段淑艳多发性创伤。段淑艳数日高烧不退,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建议就近住院。段淑艳于2015年3月14日因双肺炎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住院治疗。段淑艳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0013元。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交警大队认定,赵新海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段淑艳承担次要责任。赵新海驾驶车辆在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赵新海未确保安全通行,将段淑艳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新海驾驶车辆在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盟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段淑艳予以赔偿。段淑艳与安盟保险公司就赔偿事项已经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安盟保险公司赔偿后,赵新海不需要另行赔偿,故对段淑艳请求赵新海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淑艳医疗费706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945元、交通费366元;二、驳回原告段淑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赵新海负担102元,原告段淑艳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东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海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