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卢英元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英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卢英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卢英元,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宜恩县。委托代理人欧志强、解常玉,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负责人任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黄东枚,均是该公司员工。原告卢英元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鄂Q×××××的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零时至2013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同时保单还约定行驶区域为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2013年4月11日5时40分许,驾驶人郑光文驾驶该车行驶至长沙-张家界高速公路东往西方向171公里510米处时,因避让路面紧急情况时转向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侧并与道路中央隔离设施相碰撞,造成车辆与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且致坐于副驾位置的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已达21656.63元。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均以保险单中特殊约定第6条“本保险车辆行驶区域为广东省内,如在超出本保险单所约定行驶区域外发生的所有事故和损失,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给予原告赔偿。依据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显示,被保险车辆的行驶区域为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在合同条款中,已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而被告擅自在特殊约定里约定超出广东省区域则免责,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应当归于无效约定条款,不能以对保险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且被告作出这一免责条款并没有向原告尽到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也是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的。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1656.63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0880元、鉴定费800元、道路设施损坏赔偿5200元、吊车费及拖车费3000元、医疗费1776.63元)。被告答辩称,根据本案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6条,本保险车辆行驶区域为广东省内,如在超出本保险单所约定行使区域以外发生的所有事故和损失,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适用,现原告的车辆在湖南省发生事故,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一般约定对抗特别约定主张赔偿权利依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鄂Q×××××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2.事故认定书,郑光文驾驶证;3.事故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发票、鉴定费;4.湖南省高速公路赔偿核算表、案件现场图片、赔偿通知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赔偿案件结案报告;5.吊车费发票、拖车费发。6.原告的门诊医疗费收据(12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打印件、无公章)。7.拒赔通知书。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下列证据为证:8.交强险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9.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6中的住院费用收据及清单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医院盖章。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的投保单及确认书中原告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该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是保险业务员代签的,恰好证明了被告所陈述的特别条款不是与原告平等协商的结果,也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经审查,原告的证据6没有病历核对,而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是保险车辆的乘客,且住院费用的单据均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的其他证据有原件核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为自有鄂Q×××××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10000元×1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零时至2013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有两处对保险车辆的“行使区域”作了记载。一是位于保险单上方载明保险车辆基本情况之后,以印刷体形式标明的“行使区域”框内,用后打印的方式载明“中国境内”;二是位于保险单下方载明保险期间、保费之后,以印刷体形式标明的“特别约定”框内,用后打印的方式载明以下事项:“6、本保险车辆行使区域为广东省内,如在超出本保险单所约定行驶区域以外发生的所有事故和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本案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有规定,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外的,增加免赔率10%。2013年4月11日5时40分许,郑光文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长沙-张家界高速公路东往西方向171公里510米处时,因避让路面紧急情况时转向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侧并与道路中央隔离设施相碰撞,造成车辆与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光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损失10880元,因此,产生鉴定费800元。原告已支付相应的修理费。另外,原告因事故支付了吊车费1800元及拖车费1200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常德管理处河洑路政中队向郑光文出具通知书,通知其赔偿5200元。原告已于2013年4月11日赔偿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以保险车辆行使区域超出广东省范围发生保险事故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车辆的行使区域存在两处不同约定,即“中国境内”和“广东省”;同时,保险车辆超出行使区域时被告的保险责任也有两处约定,即全部免责和增加10%免赔率。正是上述条款对相同事项的不同约定,导致了本案双方在适用保险条款方面的争议。但是,从各条款具体规定的内容来看,上述相关条款在作单独解释时的含义均是明确的,这与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保险条款含义存在解释分歧的情形是不同的。也就是说,本案争议的产生在于不同保险条款如何进行选择适用,而不是对同一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就被告以特别约定条款为据提出的免责主张,也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免责条款存在于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特别是,在全套保险合同书面文件不同条款中就保险车辆的行使区域及相关保险责任存在多种约定、容易导致条款有效性发生分歧的情况下,为保障被保险人权利和合理控制保险人的理赔风险,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理应以更加明确的方式就此进行说明、告知。在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系争特别约定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该特别约定条款要求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修复保险车辆支付维修费10880元及赔偿市政设施损失520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明,本院予确认。另外,汽车物价鉴定费8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车辆的吊车费及拖车费合计30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合计19880元,没有超出其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所以被告应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限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776.63元,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9880元予原告卢英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71元,由原告负担22.21元,被告负担148.50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钊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