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发茂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发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143号原告深圳市发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北环路官田社区横坑工业园B4栋厂房编号:T7-0202-B00224五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69556580-8。法定代表人蒋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武,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榜桂,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96号环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7475261-5。法定代表人朱桂明,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李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杜舒寒,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发茂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武,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舒寒到庭参加诉讼,该局副局长李莉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于2014年12月5日对原告作出深宝环水罚字[2014]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复审手续,并且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增设丝印、晒版、洗版工艺,主要从事冷光片的加工,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其中丝印工艺产生的废气经管道收集至楼顶后直接外排;洗版工艺产生的废水未经治理直接排入下水道。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十万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宝安区环保和水务局石岩管理所信访投诉处理单;5、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深宝环水批[2012]680027号);6、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深宝环水批[2013]680156号);7、被告两名调查员的执法证复印件;8、现场检查笔录;9、调查询问笔录;10、现场检查照片;11、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12、环保水务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1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深宝环水听告字[2014]第0206号)及送达回执;14、申辩书;15、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宝环水罚字[2014]289号)及送达回执、留置送达照片、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16、2014年12月29日的《申请书》;17、行政复议申请书;18、关于明确深圳市发茂科技有限公司增设工艺项目类别的函;19、深圳市宝安区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关于《关于明确深圳市发茂科技有限公司增设工艺项目类别的函》的复函;20、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宝府复决[2015]5号);21、《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2、《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3.《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被告当庭补充提交:1、深圳市宝安区环保科技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中心是一个独立的事业法人,该中心对证据19出具的函件是专业的、中立的、独立的;2、关于深圳市发茂科技有限公司增设工艺项目类别的说明,是对证据22进一步说明,是工艺所涉及建设项目管理规定一个内部分类。原告深圳市发茂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注册成立,从事冷光片及其附属零配件的生产和销售,原告投产五年多以来,一直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有关部门核准范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外排废气、污水都按国家或地方的标准规定执行,每年接受环保、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及评价并获得通过。2014年10月,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处检查工作,他们在未经充分调查及听取原告申辩的情况下,认为原告超范围经营,擅自增加丝印、晒版、洗版等工艺项目,且认为废水、废气超标,以此为由作出(2014)28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的合法经营行为罚款人民币100000元。这其中的原委实为:被告工作人员王闵等(工号:05380152)索贿不成而打击报复,原告在每年的例行年检中都要被迫向其行贿,否则必遭罚款,今年的确是大的经济环境太差,企业生意一落千丈,连工资都月月拖欠,哪能够承受环保、消防、安监等部门的轮番敲诈。对于被告的这种贪赃枉法行为,原告将以被告曾经索贿过程中留存的音视频证据向检察、纪监委等单位另案举报。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越权行政,纯属索贿不成的打击报复。而由此作出的行政行为必定是违法的,理由如下:1、原告并没有超范围经营及擅自增加项目。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冷光片及其附属零配件的生产与销售,丝印、晒版、洗版等工艺项目是完成冷光片生产的必要工序及流程,缺此则无法完成整个生产。而被告每年均派员到原告处检查,都没提出异议,足以说明原告的经营行为是得到被告认可并颁发了《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许可。被告的批复中明确:原告主要生产项目为EL发光片等,不得从事的生产活动中并未包括丝印;被告的现场检查笔录也进一步证明,其不是认定原告有丝印违法,而是认定原告丝印过程中有废水、废气超标的现象。如果丝印项目是违法的,为什么本工业区内也有同样丝印生产工艺,且规模比原告大几十倍的企业存在(比如深圳市益达兴工业材料有限公司),难道这是选择性的执法吗?2、被告认定原告排放废气、废水超标与事实不符。原告向外排放的工业废气及工业废水并未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并严格按照《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之中要求的废水DB44/26-2201及废气DB44/27-2001的标准执行,原告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笔录中也一直坚持废水、废气是直接排放,进一步证明原告的废气、废水并未超标,如果有超标原告一定会处理。认定工业废水、废气超标应按照以上标准执行,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废气、废水进行科学的取样检测,并出具报告,而是凭着现场索贿不成而报复性的未有任何根据的违法认定。3、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依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款,原告并未违反此规定。此条例明确表明是建设项目,正如上所述原告已经成立、生产5年了,中间未有新增、建设任何项目,公司成立5年中一直都取得了《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并且批复到期,原告一直都在申请复审,就算是有延期,应该处罚也不应该适用此条款。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原告并没有擅自增加生产经营项目,即使原告超范围经营,也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处理。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没有证据与事实支持。另外,关于罚款的金额,就算企业有违法的行为,处罚的金额应是在1-10万元。就算被告的处罚符合法律依据,但是法律要体现公正和合理,我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均要求行政处罚应当客观、理性、不得有失公正。原告作为中小企业,以自身力量繁荣国家的经济建设,也解决了大量的劳动用工,为降低失业率做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作为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应对只有十几个人的小微企业的艰苦创业创造有利条件,引导、扶持中小微企业的发展与壮大,而不是违法行政甚至敲诈勒索,在没有证据及事实支持的情况下,人为给守法企业经营制造障碍,更不能超越法律授权的范围肆意行政,损害广大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宝环水罚字[2014]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两份:深宝环水批[2013]680156号、深宝环水批[2012]680027号);4.现场检查笔录。原告当庭补充提交:1、深圳市裕田龙科技有限公司的网上查询打印件,证明该公司也有做丝印的项目;2、深圳市益达兴电镀有限公司的网上查询打印件,证明该公司有做电镀项目,但是被告并未对其进行处罚,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是选择性执法。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深宝环水罚字[2014]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该项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1、原告存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从事冷光片的生产加工;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增设了丝印、晒版、洗版工艺的违法事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到原告处调查发现,原告申请办理的深宝环水批[2013]680156号《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已于同年5月14日过期,原告在未办理复审手续的情况下,继续从事冷光片的生产加工,且未经审批同意擅自增设丝印、晒版、洗版工艺,其中丝印工艺产生的废气经管道收集至楼顶后直接排放;洗版工艺产生的废水未经治理直接排入下水道,月排放量约30吨。以上环境违法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材料为证。2、原告未经复审同意,继续从事冷光片的生产,擅自增设丝印、晒版、洗版工艺,均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原告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从事冷光片的生产并擅自增设丝印、晒版、洗版工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EL发光片、纳米镜片属于N类第22款“塑胶制品制造”类别,LED背光源、开关电源、EL驱动电源属于K类第8款“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类别,增设的丝印、晒版、洗版工艺项目属于K类第14款“有分割、焊接、有机溶剂清洗工艺”类别,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3、原告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有效期满后未按照要求办理复审手续而从事原有工艺项目;未经审批同意擅自增设丝印、晒版、洗版工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深宝环水批[2013]680156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规定,“批复有效期为壹年,逾期凭此批复及原批复原件办理复审手续。”原告明知其环保批文有效期已届满,仍未按照要求办理复审手续、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增设丝印、晒版、洗版工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下称《特区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4、对原告的申辩理由应不予采信。第一,原告辩称丝印、晒版、洗版工艺在公司成立之初已经存在便不应当被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在2014年11月25日的《申辩书》及12月29日的《申请书》中从未提出此申辩理由,而是认可相关事实。其次,根据深宝环水批[2013]680156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第一条规定审批意见,被告并未批复同意其使用丝印、晒版、洗版工艺,更表明:“如有改变性质、规模、地点或生产工艺,须另行申报”。可见,原告如在成立之初就存在这三项工艺,便已构成违法且处于持续违法中,原告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环保批文避免违法状态的持续存在。被告对原告增设此三项工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不能以此违法行为之前并无受到查处为由而主张其行为合法或可免责。第二,被告处罚原告的违法事项是“未经环保部门复审继续从事冷光片生产,以及未经审批同意擅自增设丝印、晒版、洗版工艺”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其“废气、废水超标排放”。原告存在废气未经治理直接排放以及废水未经治理直接外排的行为,但被告并未以此行为作为处罚事项,故是否对废气废水进行采样监测,不影响对原告本处罚行为的认定及进行。第三,被告依据《特区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五条对原告进行管理。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由是未经环保审批从事生产,而非以“超越经营范围”事项处罚,因此原告辩称应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同样于法无据。二、被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该处罚程序合法1、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特区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原告的建设项目位于宝安区石岩街道北环路官田社区,属于被告的职权管辖范围,有权对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2、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4年10月22日,被告接到群众投诉:官田华丰工业园B4栋五楼废气扰民。10月24日,被告两名执法人员到原告处现场检查,当场表明了身份,对原告的股东陈文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被告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取证,以上行为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有原告股东陈文签字确认。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10月29日,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被告的行为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24条规定。同年11月24日,被告根据查实的违法行为作出深宝环水听告字[2014]第02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5日依法送达原告,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于当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辩书》,行使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32条规定。同年12月5日,被告对案卷调查证据材料及申辩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深宝环水罚字[2014]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2月9日依法留置送达给原告,有官田社区工作站的2名工作人员现场见证。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承认其收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申请减少或免除罚款。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9、40条规定。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的建设项目中涉及的工艺项目均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其行为违反了《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告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于法有据。原告行为属于已经“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且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经管道收集至楼顶后直接外排,废水未经治理直接外排,对周边环境和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并引发投诉。被告按照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的《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二章规定,对其作出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属于量罚适当。原告辩称的经营规模小、小微企业并不属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考量的相关因素,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量罚适当,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1、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根据群众废气扰民的投诉,于2014年10月24日安排执法人员到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主要从事冷光片的加工,原告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复审手续,且发现原告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增设丝印、晒版、洗版工艺,其中丝印工艺产生的废气经管道收集至楼顶后直接外排,洗版工艺产生的废水未经治理直接排入下水道。被告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并对原告的股东陈文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深宝环水听告字[2014]第02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于同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辩书》,主张公司并无废气废水排放,希望撤销处罚决定。2014年12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深宝环水罚字[2014]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生产;二、并处以罚款十万元人民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12月9日留置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2年1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深宝环水批[2012]680027号《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要求原告“该项目主要生产EL发光片、纳米镜片、LED背光源、开关电源、EL驱动电源,主要生产工艺为裁切、烘烤、打孔、冲压、切角、手工插件、焊锡、组装、检验、包装。如改变性质、规模、地点或生产工艺,须另行申报;……”。2013年5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深宝环水批[2013]680156号《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同意对原批复深宝环水批[2012]680027号进行延期,批复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凭此批复及原批复原件办理复审手续,其他内容按照原批复深宝环水批[2012]680027号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宝安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复审手续以及原告设置有丝印、晒版、洗版工艺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设置的丝印、晒版、洗版工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根据国家环保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附件三)在“K机械、电子”第14项电子配件组装类中规定有“分割、焊接、有机溶剂清洗工艺”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本案原告设置的丝印、晒版、洗版工艺属于有机溶剂清洗工艺,原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批同意。虽然原告从事的冷光片的加工获得了深宝环水批[2012]680027号、深宝环水批[2013]680156号《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但是在被告对原告进行查处时,该批复有效期已满而原告尚无办理复审手续,且在被告批复同意原告从事的工艺中均未包括丝印、晒版、洗版工艺,上述批复还明确要求:“如改变性质、规模、地点或生产工艺,须另行申报”。因此,原告设置的丝印、晒版、洗版工艺属于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增设的项目。故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展开了调查,履行了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具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并没有擅自增加丝印、晒版、洗版项目,上述工艺在公司投产时就已存在,且其经营行为得到被告认可并颁发了《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许可,原告并不违反《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原告设置的丝印、晒版、洗版工艺必须先获得审批后方能进行生产,原告虽然获得了环评批复,环评批复均未批复同意原告使用丝印、晒版、洗版工艺,即使上述工艺在原告投产时已经存在,但原告未经审批同意擅自开设并投入使用,且处于持续状态下,仍属于依法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属于被告执法人员索贿不成而进行报复性、选择性执法的行为。对此,被告明确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同一工业区内其他企业同样存在丝印、电镀工艺情形,这不能成为原告违法行为免于处罚的理由。另外,原告排放的废气、废水是否超标对本案的定性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废气、废水进行科学的取样检测而认定原告排放废气、废水超标属违法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深宝环水罚字[2014]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对原告要求撤销深宝环水罚字[2014]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发茂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发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 珠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宁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哲书(兼)书 记 员 黄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页共1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