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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三其诉张吉林、陈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张三其,男,62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张吉林,男,50岁,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陈三贵,男,60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张三其诉被告张吉林、陈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特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其、被告陈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其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张吉林、陈三贵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该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结算利息至2013年4月1日,下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相关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吉林未作答辩。被告陈三贵辩称:借款是我和张吉林共同借的,但我没花这笔钱,是张吉林花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三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张吉林、陈三贵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张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吉林、陈三贵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有效证件,其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其可证明被告张吉林、陈三贵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张三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吉林、陈三贵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张三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结算利息至2013年4月1日,下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相关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吉林、陈三贵向原告张三其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吉林、陈三贵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属于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内,所以对原告张三其要求被告张吉林、陈三贵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吉林、陈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三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吉林、陈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特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萨斯尔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