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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甲与林某甲于2000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1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03年8月7日生育男孩林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8月29日林某甲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0月8日林某甲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4日,陈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林某甲离婚。2014年3月19日,原审法院判决不准陈某甲与林某甲离婚。2015年1月14日陈某甲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林某甲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与林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陈某甲与林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陈某甲第一次起诉要求与林某甲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陈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林某甲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陈某甲要求与林某甲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生女孩陈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应考虑其愿随谁生活的意见。现陈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林某甲生活,应当尊重其个人意愿,故陈某乙应由林某甲抚养为宜。考虑到陈某甲亦有抚养子女的意愿及林某甲庭审的意思表示,婚生男孩可由陈某甲抚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子女抚养费由陈某甲和林某甲各自承担。林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04000元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赤坡村顶厝96号的新房及旧房各一幢,但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主张不予采信。林某甲主张陈某甲在外有第三者“林爱华”,但并未举证证实,其要求陈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陈某甲与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乙由林某甲抚养,婚生男孩林某乙由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陈某甲与林某甲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陈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无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直接判决离婚系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一直任劳任怨地为家庭付出,为被上诉人生育二子女,并辛苦的抚养孩子,虽被上诉人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极少照顾家庭,但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上诉人不希望家庭破裂。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采信系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已生育孩子。另上诉人为了维系家庭开支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也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甲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外与别的女人同居生活没有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没有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称其提供的公安局的复印件证明以及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要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女子同居并生育孩子,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及借条,均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因此一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被上诉人陈某甲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后被上诉人陈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林某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