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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红兵与岑立桥、岑孟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兵,岑立桥,岑孟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32号原告:胡红兵。被告:岑立桥。被告:岑孟乔。原告胡红兵为与被告岑立桥、岑孟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理。原告胡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立桥、岑孟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岑立桥即时偿还原告胡红兵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岑孟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岑立桥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6日,被告岑立桥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岑孟乔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届还款期,被告岑立桥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岑孟乔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岑立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红兵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岑孟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岑立桥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孟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立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岑立桥、岑孟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