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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与胡朝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胡朝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6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住所地合肥市美菱大道38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6471-X。负责人:李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超,该行员工。被告:胡朝亮,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诉被告胡朝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益、张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朝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位于合肥市巢湖南路××路东南××室的房产提供贷款人民币345000元,期限为30年,并以该房产设立了抵押权。另双方还约定,年利率为4.158%并随基准利率调整而变动,如到期不还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已累计20期未按约支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2145.10元、利息6748.4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6000元,以上合计334893.51元;三、被告以其提供的合肥市巢湖南路××路东南××室的房产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朝亮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与被告胡朝亮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胡朝亮345000元,贷款期限30年,确定年利��4.158%并随基准利率调整而变动,按月还款,逾期还款罚息每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直至解除合同。被告胡朝亮以其位于合肥市巢湖南路××路东南××室房产(房地权证号:合包1500546**)作为抵押,对履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该房产他项权证(包他字第25003050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被告胡朝亮发放了345000元贷款,被告自2012年11月21开始拖欠,至2014年12月11日,已累计20期未按约支付本息。拖欠余款318893.51元(其中本金312145.10元、利息6748.41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6000元。原告主张利率为年���率4.158%并随基准利率调整而变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与被告胡朝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胡朝亮发放了贷款,对此有借款凭证为凭,被告胡朝亮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朝亮自2012年11月21日起已累计20个月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截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拖欠本金312145.10元、利息6748.41元,事实清楚,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本息,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后期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后期利息给付,被告应给付至其履行义务确定的期限时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物优先清偿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因合同对此有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借款本金312145.10元、利息6748.41元,以及后期利息(以本金312145.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律师费16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对被告位于合肥市巢湖南路铜陵南路东南元一柏庄7座2702室房产(房地权证号:合包1500546**)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4元,保全费219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918元,由被告胡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爱桂人民陪审员  黄镇亮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晓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