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文海与王永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海,王永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张文海。被告王永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伟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宾。原告张文海诉被告王永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海、被告王永丰、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海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丰赔偿原告医疗费81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合计910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王永丰承担。被告王永丰辩称,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永丰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原告计算有误;关于误工时间,没有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关于修理费没有异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20时30分,被告王永丰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明月桥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张文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文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王永丰负事故全责,张文海无责。另查明,原告张文海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959.78元、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300元,医嘱建议原告休息2天。还查明,浙A×××××号车向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车辆估损清单、电动车修理费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王永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海不负事故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浙A×××××号车向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人民币7959.78元。关于误工费,医嘱建议原告休息2天,误工费计算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本院支持误工费人民币265元(48372元/年/365天×2天),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就医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人民币3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724.78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文海损失人民币872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永丰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