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张绍友,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林,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77583139-5。负责人雍学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兰(系该公司员工)(系该公司员工),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绍友诉被告何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友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何林、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友诉称,2015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何林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新都区成青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都区成青路团结水库与原告张绍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绍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绍友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5年2月4日出院。2015年2月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92015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0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何林所驾肇事车川A*****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张绍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林、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绍友各项损失78585元;2.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林承担。被告何林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发后,被告何林已垫付原告张绍友医疗费8150元。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张绍友诉请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何林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小型轿车沿新都区成青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都区成青路团结水库时,与原告张绍友驾驶的横穿成青路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绍友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绍友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9天,并于2015年2月4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胸第8.9.10肋骨折,右肺挫伤,左额部及左耳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膝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高血压病。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第51011492015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35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张绍友左锁骨肩峰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何林所驾肇事车川A*****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原告张绍友医疗费总额为20296.7元,其中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9000元,被告何林垫付8150.7元,原告张绍友垫付34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议团村村民委员会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务工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何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绍友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致使原告张绍友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何林承担事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何林所驾肇事车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项目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何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绍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何林全部承担。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辩论终结,故原告张绍友诉请的各项费用按照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的主张,原告据以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该费用的证据为户口本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议团村村民委员会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务工证明、居住证明,而其提交的户口本上载明原告属农村认可,且并未载明其已被征地或未征地农转居的事实,原告所举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仅为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议团村村民委员会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其从事装修工作的证明,而工作证明或工作情况应由其工作单位或务工单位出具证明,而非由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议团村村民委员会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人民政府出具,故对该工作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生活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仅为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议团村村民委员会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原告因成青路建设时房屋搬迁至成青路安置小区的证明,而无其他足以证明其实际居住状况的证据,故对该居住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定残之日时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及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标准,本院确定该金额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自行垫付医疗费3146元的主张,有就诊医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3500元/月÷30天/月×119天=13883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也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结合原告受伤致残客观上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参照本院所在地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住宿和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013元/年的标准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酌情支持7986.91元(31013元/年÷365天/年×94天);原告诉请护理费60元/天×29天=174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29天的事实,且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恢复病情需要,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及本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870元(30元/天×29天);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及在本地就医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1250元的主张,有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结合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程度、侵权行为、侵权后果、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等因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6500元的主张,原告据以主张该项目金额的依据是其就诊医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估计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陆仟伍佰元左右;”,而该费用确定是原告恢复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何林垫付医疗费8150.7元及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9000元,有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7606元、医疗费20296.7元(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何林分别垫付9000元、8150.7元)、误工费7986.91元、护理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以上各项共计60129.61元。已产生医疗费20296.7元,按15%扣除自费药3044.51元后,剩余医疗费金额为17252.19元。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友40632.91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误工费7986.91元+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张绍友15202.19元[(医疗费17252.1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100%],综上,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绍友55835.1元(40632.91元+15202.19元)。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免赔的自费药及鉴定费部分,由被告何林按责自行承担4294.51元[(自费药3044.51元+鉴定费1250元)×100%]。被告何林、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分别要求其已垫付的医疗费8150.7元、9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品迭后,现将被告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赔偿金额分配如下:给付被告何林3856.19元(8150.7元-4294.51元),给付原告张绍友42978.91元(55835.1元-9000元-3856.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绍友42978.91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林3856.19元;三、驳回原告张绍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林负担(此款原告张绍友已预付,被告何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绍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梦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