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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三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晓云、孙奇与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云,孙奇,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1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晓云,女,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马琪辉、孟宪军,锡林郭勒盟“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奇,男,汉族,1987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牧场。法定代表人田聪君,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谢合鑫,牧场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晓云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白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云的委托代理人马琪辉、孟宪军、被上诉人孙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云受雇于案外人刘国辉在被告孙奇承包的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牧场工程工地,自2013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8日,实际施工90天。并已从白音锡勒牧场领取1625.00元工资。该工程总计合款1204697.00元,现已支付工人工资315314.70元。原告张晓云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7月10日,受雇于被告孙奇,在其承建的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牧场白音锡勒小区商业楼建筑工地打工,完工后由被告孙奇制作工资表,由白音锡勒牧场支付50%的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奇支付剩余1625.00元,被告白音锡勒牧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认为,原告张晓云已经在白音锡勒牧场领取1625.00元工资,庭审中其提供的工资表因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签字及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晓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晓云负担。张晓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是受雇于被上诉人孙奇承揽的白音锡勒牧场工程。锡市劳动监察大队责令二被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孙奇制作的工资表,支付上诉人50%的工资。一审判决将50%的工资认定为全部工资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上诉人劳动报酬16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孙奇辩称,答辩人根据基础工程施工的具体预算,实际支付了该部分的款项。包括本案被答辩人在内的15人中,一部分人没有具体施工,一部分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被答辩人提交的工资表是当时为从场部代领材料款用于周转,并非真实的工资数额。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未提出答辩。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2013年7月至10月份,在被上诉人孙奇承包的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牧场白音锡勒小区商业楼建筑工地付出劳务,已经过劳动部门领取工资。上诉人对于本案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在二被上诉人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及劳务费数额,未能向法庭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晓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图    雅审判员 王  志  刚审判员 阿 民 布 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额日登毕力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