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曾裕兴与曾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裕兴,曾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84号原告曾裕兴被告曾桂萍原告曾裕兴诉被告曾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榆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裕兴、被告曾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裕兴诉称,被告曾桂萍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曾裕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3月10日还款。原告曾裕兴向被告曾桂萍多次催还借款,被告曾桂萍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桂萍辩称,我是原告的阿姑,借钱是事实,但无钱,需要分次归还。我在1998年4月27日借原告20000元办厂,在2015年1月10日原告说旧的借据好烂了,要求我重新写借据,我就重新写了一条借据给他,他把旧的借据归还给我了。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曾桂萍因办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2015年1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重新就该笔借款写借条。于是,被告曾桂萍亲笔书写了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据,今借到曾裕兴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此据。借款人:曾桂萍,2015年1月10日”。被告在借据“曾桂萍”上按了指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桂萍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曾桂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还借款后仍不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主张权利的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曾裕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曾桂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榆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玉速 录 员 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