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异平与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异平,王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937号原告陈异平,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冯荣,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曾涛春,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异平诉被告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异平的委托代理人冯荣,被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曾涛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异平诉称,2009年5月6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王健雇请的保安粟盈强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李俊玲所有的川A-2×××3号东风日产小型汽车行至金牛区营康西路496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L×××9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所驾驶车辆严重受损。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成公交四认字〔2009〕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粟盈强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左股骨髁上、中段骨折、右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行“左股骨髁上、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右股骨中段骨折小切口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手术+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锚钉内固定手术”,经康复治疗及因术后愈合不良而入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3月4日提起诉讼,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金牛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4752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对其雇员粟盈强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分公司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99254.36元,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因原告受伤严重,除上述终审判决已处理医疗费用外因伤口严重感染于2012年5月在成都育才医院进行抗感染治疗、于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21日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医嘱健议出院后休息6个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认为,根据(2013)成民终字第4752号民事判决被告应对原告未处理的医疗费用及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99566.42元被告王健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均都发生在成都中院的判决之前,成都中院已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18476.09元,原告此次起诉系重复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6797.8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中的8186.42元,原告是在成都金牛区医院进行的抗感染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从医疗费的总额中扣除,原告在华西医院的门诊费810.6元因与住院资料相矛盾,应予以扣除,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证明说需要护理,所以不应支持护理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在中院生效判决中已处理不应再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王健雇请的保安粟盈强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李俊玲所有的川A-2×××3号东风日产小型汽车行至金牛区营康西路496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L×××9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所驾驶车辆严重受损。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成公交四认字〔2009〕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粟盈强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左股骨髁上、中段骨折、右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陈异平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伤残评定为左腿十级伤残、右腿十级伤残。川A-2×××3号东风日产小型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2010)金牛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太平洋财险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太平洋财险赔偿陈异平120000元;粟盈强赔偿陈异平361865.67元,王健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粟盈强支付李俊玲18567.68元,王健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王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成民终字第47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粟盈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王健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太平洋财险赔偿陈异平120000元,判决王健赔偿陈异平299254.36元,判决王健赔偿李俊玲18567.68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另查明,陈异平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和2013年3月27日至4月7日两次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进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两次住院天数共计41天,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已计算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4752号民事判决书后续治疗费一项中。此外陈异平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持续在四川省骨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493.9元。2012年7月13日到8月21日,陈异平因左大腿上段软组织感染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9天,产生医疗费共计9713.13元,医保报销8394.16,陈异平个人垫付1318.97元。2012年5月因伤口感染在成都育才医院进行抗感染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157.42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保险单、收条、(2010)金牛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4752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雇员粟盈强上班时无照驾驶川A-2×××3号东风日产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川A-L×××9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撞,致陈异平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粟盈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粟盈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王健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训练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因陈异平在一审后确实发生相关费用且在二审未主张,故对相关医疗费用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陈异平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以上费用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陈异平主张医疗费8186.42元,其中包含成都育才医院门诊费用1157.42元;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中个人承担费用1319元;四川省骨科医院和华西医院门诊费用2942.9元;第三次术后门诊检查、治疗费1931.5元;第四次术后门诊检查、治疗费757.6元;病历复印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认为门诊医疗费系陈异平治疗的必要开支,结合门诊医疗费发票、相关病历及照片,本院确认:1.成都育才医院门诊费用1157.42元;2.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中个人承担的费用1318.97元。3.四川省骨科医院和华西医院门诊费用2493.9元。4.第三次术后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和第四次术后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属于成都中院(2013)成民终字第4752号判决中的后续治疗部分,故本院不再重复确认相关费用。5.病例复印费用不予支持。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70.29元。二、护理费。陈异平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250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本院认为护理费系本案的正常支出,原告后续治疗期间住院治疗80天,住院护理费未进行主张,在(2010)金牛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4752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未作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认可,金额为80元/天×80天=6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64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异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80天×50元/天=40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营养费。陈异平主张营养费2000。因陈异平三次住院的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均未建议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交通费。陈异平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陈异平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六、误工费。陈异平主张误工费583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之后误工费不再计算,(2013)成民终字第475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王建向陈异平支付的赔偿款中已包括误工费1285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实际履行,故陈异平在本案中就同一事项再次主张误工费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陈异平的总损失为15670.32元,其中医疗费4970.32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均由王健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健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异平各项损失15670.32元。二、驳回陈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8元,余款由王健负担。(该款陈异平已经垫付,王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诗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慧